用人單位能否以為職工投保商業性人身保險,代替繳納工傷保險


此案例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粵民例字第1號。

安民重、蘭自姣訴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7年10月9日發佈)

關鍵詞

民事 工傷保險待遇 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法定義務

裁判要點

用人單位為職工購買商業性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不當然免除其為職工購買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購買的意外傷害保險賠付後,仍然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生效文書編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粵民終字第711號民事判決(2016年5月24日)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正)第二條、第六十二條

基本案情

原告安民重、蘭自姣是案涉死者安東衛的父母,被告深圳市水灣遠洋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灣公司)與安東衛生前存在勞動關係。2012年8月22日,水灣公司作為投保人,為包括安東衛在內的48名船員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60萬元。2012年9月,安東衛等14名船員被派遣至水灣公司所有的“中洋26”輪上進行遠海捕魚作業,後該輪在法屬波利尼西亞附近海域遇險,安東衛未能獲救。2014年1月16日,安東衛被河南省欒川縣人民法院宣告死亡。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安東衛於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屬波利尼西亞南方群島拉帕島附近海域遇險,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屬於工傷。人保公司向安東衛的父母安民重、蘭自姣支付安東衛身故賠償金60萬元。安民重、蘭自姣提起本案訴訟,要求水灣公司支付安東衛的工傷保險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裁判結果

廣州海事法院於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廣海法初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一、水灣公司向安民重、蘭自姣支付安東衛的工資、獎金共計26709.2元;二、水灣公司向安民重、蘭自姣支付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共計520808元;三、駁回安民重、蘭自姣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水灣公司提起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粵民終字第7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為船員工傷保險待遇糾紛,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構成工傷,其父母作為繼承人向用人單位提起訴訟要求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以其已和船員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以商業性人身保險替代工傷保險為由提出抗辯。本案爭議焦點為用人單位能否以為職工投保商業性人身保險代替其繳納工傷保險的義務,以及職工獲得用人單位為其投保的商業性人身保險的保險賠付後,能否再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該規定,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是水灣公司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得通過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變相免除。《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又進一步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雖然涉案勞動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安東衛)在聘用期內,如發生因工傷亡等,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但是不能據此認定水灣公司和安東衛生前一致同意免除水灣公司對安東衛因工傷亡而應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義務,或安東衛生前同意將其作為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的保險金從水灣公司應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義務中扣除。在水灣公司未為安東衛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下,水灣公司應向安東衛的父母安民重和蘭自姣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水灣公司為安東衛購買的商業性意外傷害保險,性質上是水灣公司為安東衛提供的一種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灣公司作為用人單位負有的法定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水灣公司辯稱安民重和蘭自姣已經獲得水灣公司為安東衛購買的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的商業保險賠付,無權再向水灣公司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水灣公司稱安民重和蘭自姣同時獲得保險金和工傷保險待遇屬一事二賠、違反公平原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水灣公司向安民重和蘭自姣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綜上理由作出如上判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杜以星、辜恩臻、王晶(案件承辦人)

推薦單位:省法院民四庭


案例分析

這個生效判決確定了用人單位為職工投保商業性人身保險不能替代負有的法定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但不意味著這一結論有普遍性,在裁判要旨中也使用了“不當然”的表述。

裁判者在本案裁判理由中指出,不能依據涉案勞動合同第五條第一款“乙方(安東衛)在聘用期內,如發生因工傷亡等,按有關意外保險條款執行”的約定作出“水灣公司和安東衛生前一致同意免除水灣公司對安東衛因工傷亡而應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義務,或安東衛生前同意將其作為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項下的保險金從水灣公司應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義務中扣除。”的認定。也就是說,如果有相關的明確免責或替代約定的情形下,裁判者還是認為存在以商業性人身保險替代法定的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義務的。

另外,在沒有明確約定免責或替代的情形下,本案不予支持的理由似乎還可以從人身保險的角度去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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