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應對其作出拆除違法建設決定的事實認定等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應對其作出拆除違法建設決定的事實認定等承擔舉證責任

行政機關應對其作出拆除違法建設決定的事實認定及程序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

1. 行政機關應對其作出拆除違法建設決定的事實認定及程序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應提供可以證明涉案建築屬違法建設及該建築的具體坐落、面積、建成時間等情況以及履行調查、意見聽取等正當程序情況的證據材料。行政機關並未提交上述證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2. 法院判決之效力不僅在於確認拆除違法建設決定程序違法,且系同時認為該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由於建築物不同的建成時間及所佔土地的不同用途,對建築物應取得何種批准手續、進而判斷其是否合法,均具有重要影響,但對涉案建築於何時建成、建成及查處時的土地用途為何,行政機關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調查核實。因此自終審判決作出起,該決定不應再具有認定涉案建築為違法建設的法律效力。

裁判文書

文書標題及案號

標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9)京行申1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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