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場所玩耍時受傷,誰來買單?

節假日外出娛樂,本是件開心且放鬆的趣事。然而,由於節假日外出遊玩人員較多,在遊樂場、景區、動物園等公共場所,難免出現因為第三人使自身遭受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事件。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遊客自身的責任承擔比例是多少?此時,遊樂場、動物園等公共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人是否在合理限度內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外出遊玩 稱被第三人打傷

2016年“五一”期間,張楠到當地動物園遊玩。當日下午3點左右,張楠到動物園遊客管理中心報案,稱因為走得慢被其他遊客推搡並被其打傷。接到報案後,動物園安保人員協助張楠找到其所稱的加害人鄭正,但鄭正否認打了張楠。隨後,安保人員向當地派出所報警。民警到達後,安保人員協助將張楠送到了醫院接受治療,經鑑定,張楠構成輕微傷。

各執一詞 要求動物園賠償

經民警詢問,鄭正稱其並未與張楠發生身體接觸,更沒有推搡毆打張楠。其後,張楠將動物園告上法庭,主張動物園違反保障遊客的安全義務,存在以下過錯:一是未對遊客進行合理限流,導致遊客人數過多,最終發生推搡事件導致其受傷;二是在衝突發生後,安保人員未及時制止,且事發地點沒有安裝監控設備,導致其無法向加害人鄭正主張賠償。

動物園則認為,即使張楠在園內受傷,因其是被案外人鄭正毆打致傷,所以與動物園當日遊客人流量沒有直接關係。事件發生後,張楠到遊客管理中心報案,安保人員協助其找到所稱的加害人,並報案、協助其到醫院接受鑑定與治療,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且動物園按照相關規定與行業標準安裝了攝像頭,但是由於事發地點為死角所以無法拍到現場情況,張楠受傷與是否安裝攝像頭不存在直接關係。故不同意向張楠進行賠償。

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公共場所管理人擔責不是無限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楠主張其在動物園內被案外人鄭正毆打致傷,但是根據公安機關的相關詢問記錄及處理結果,並未顯示加害人為鄭正,所以張楠稱其在動物園被毆打致傷的事實,根據現有證據無法得到確認。即使張楠確實在動物園被他人毆打致傷,本案是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事件,案外人鄭正如果確有侵權故意,應由其承擔侵權責任。動物園的管理人,依法應當在合理限度內對遊客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但是對於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僅應在其作為公共場所管理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在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就本案而言,張楠向遊客中心求助後,安保人員協助將其指認的加害人找到,協助報警,並將其送往醫院。由此可知,動物園不存在未盡對已發生的風險進行積極的救助、防止損失擴大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張楠主張的因監控設備未拍攝到事發過程,導致其無法向鄭正索賠,法院認為攝像頭是否可以拍攝到並非動物園安全保障義務的範圍,且是否可以拍攝到與張楠主張的人身所受傷害本身並無直接關聯性。最終,法院認定動物園並非未能盡到防止第三人侵權的安全保障義務,駁回了張楠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一、第三人侵權案件中,直接侵權人無法查明,訴訟主體的確定

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相關規定,因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在第三人致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僅以公共場所管理人作為被告起訴,事實難以查清,責任承擔方式及比例較難確定;原告或以直接加害人無法找到,或以其無責任承擔能力,或以其已得到直接加害人賠償為由,放棄向其主張權利,而直接要求公共場所管理人賠償。而公共場所管理人往往以其自身無過錯,或法律規定為補充賠償責任,主賠償責任無法確定,補充賠償責任無從談起,或直接以加害人不出庭無法確認受損事實等進行抗辯,導致案件事實較難查清,因果關係及責任承擔比例難以確定。筆者認為,在此類案件中,在通過雙方的舉證或法院調查核實可以確認直接侵權人的情況下,應當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追加直接侵權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在直接侵權人確實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法院不能以直接侵權人無法確定為由駁回起訴,應當以公共場所管理人作為被告繼續案件的審理。

二、在第三人侵權案件中,公共場所經營者、管理者的侵權責任的確定

在第三人致害案件中,應當嚴格適用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理論,避免公共場所經營者的賠償責任被無限制地擴大。《侵權責任法》明確公共場所經營者的賠償責任為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對安保義務範圍作出限定。所以,經營者所負作為義務的具體內容,應限於與其管理不當具有因果關係的情形中,且應當限定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在其實施了上述措施後,即應當認定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以本案為例,即使張楠確實在動物園被他人毆打致傷導致人身損害,也是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事件,案外人鄭正如果確實存在侵權故意,應當由其承擔侵權責任。動物園管理人雖然是事發地點的管理者依法應當在合理限度範圍內承擔對張楠等遊客的安全保障義務,但是對於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僅僅應當在其作為公共場所管理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在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補充賠償責任。即作為公共場所管理人,判斷動物園是否應當承擔安全保障義務侵權責任,關鍵在於該管理人是否具有過錯,張楠所受的損害是否屬於該管理人能夠制止或者防止的損害範圍。

三、公共場所的範圍把控及不同場所安保義務的程度區分

審判實踐中,應參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普通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的普遍認知,結合常識確定是否為公共區域。對於不同區域的安保義務程度,應當結合公共場所的性質、特點及條件予以確認,從是否為經營性活動、是否為無償社會活動或營利性活動、經營管理者是否具有專業知識、公共場所的開放程度高低等各個方面,綜合判斷公共場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範圍與保障程度,從而合理確定賠償責任的承擔比例。就本案來說,動物園確定屬於公共場所,就該場所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程度,應當綜合考慮事發時的現場情況,並根據動物園經營特點、管理者應當具備的專業知識,確定經營者就張楠事件的安全保障義務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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