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從合同簽訂背景、目的、前後邏輯關係等分析爭議條款

作者:王道勇 律師 高級工程師 合夥人 仲裁員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陝西千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20)最高法民申726號,審判長歐海燕,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2、新疆高院《陝西千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案號(2019)陝民終556號,審判長鬍曉暉,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二、案情簡介

發包方:陝西千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千業公司)

承包方: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公司)

2003年9月17日中天公司(乙方)與千業公司(甲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書》全文如下:

“目前由於貸款大環境關係,甲方資金未能到位,甲方未按照合同向乙方支付千葉華園工程款,造成乙方9月7日停工。近期來,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經友好協商,特簽定本補充協議書:

1、乙方為千葉華園工程墊付資金至26層封頂,甲方將原意向書第五章第一條乙方優惠的8%取消,乙方不再優惠;

2、甲方欲加建三層至29層,報建手續正在辦理,如加建時,手續未能辦理,乙方如協助甲方加建,甲方將承擔因加建引起的一切後果並承擔因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損失。由加層引起的工程量變增及其它相關費用的取定,依據合同、議向書、本補充協議及相關定額規定執行。

3、甲方承諾按以下期限向中天公司付款:2003年9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以前承諾的300萬元人民幣;2003年11月底支付200萬元人民幣的工程款;2004年1月10日前支付300萬元(力爭400萬元)人民幣的工程款;主體封頂(26層)後,10天內向乙方支付500萬元人民幣的工程款,累計付至1300萬元人民幣;封頂(26層)後每月按本月完成工作量的85%付款。施工過程,如甲方資金運轉良好,應及時支付主體工程款。

4、其餘工程款,在完工交付使用前二個月(即2004年9月15日),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所欠工程款,甲方暫以千葉華園20層至26層作為抵押擔保給乙方,每平方米按2800元計算。如到期不能付清工程款,所欠部分,甲方將房屋折算成工程款(按2800元/平方米計算)交付乙方,乙方可直接銷售或委託甲方銷售,銷售總款將全部給予乙方作為工程款,甲方不得截留。施工過程中,甲方銷售出20層至26層的任何房屋,全部款項支付給乙方作為工程款。此條款由中天集團、陝西千業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美城地產服務公司三方另籤協議,以保證此條款順利執行。

5、停工期間工期、加層工期,乙方按原合同工期順延。甲方支付給乙方停工損失5萬元整人民幣。

6、本協議簽定後,希乙方7日內復工。

7、在工程決算時,本工程工程量將按實調整。”

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在於補充協議第4條的“其餘工程款”的範圍,即是總共26層的剩餘工程款,還是總共29層的剩餘工程款,這涉及到案涉2004年11月18日的停工責任責任的認定?即承包方以發包方未依據補充協議支付“剩餘工程款”為由進行停工,理由是否成立?


三、裁判摘要

(一)陝西高院

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是案涉工程2004年11月18日的停工責任的認定問題,而停工責任的認定又直接涉及到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補充協議書》相關條款約定內容的正確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於補充協議的條款含義說法不一,但中天公司在(2008)西民四初字第00118號案的書面起訴狀中陳述,“2003年9月17日《補充協議書》約定了被告應在2004年9月15日應向原告給付已完工程量範圍90%的工程款(工程量範圍按施工合同主體26層)。對被告“欲加建三層至29層”事宜,因當時未能確定,故《補充協議書》中未做具體條款約定”,其反訴答辯狀中也陳述“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在2003年9月1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書》第4條'其餘工程款,在完工交付使用前二個月(即2004年9月15日)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在這裡對墊資款的返還日期,已明確約定。”從中天公司在其起訴狀及反訴答辯狀中的陳述以及其往來函件中的表述內容可以看出,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的“其餘工程款”應當指的是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支付的1300萬元之外其餘的二十六層墊資款,不應包括中天公司於26層封頂後屬於月進度付款內容的加層等施工工程量,因為簽訂補充協議時雙方尚未確定加層施工,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欲加建”三層至29層,報建手續正在辦理,如加建時,手續未能辦理,“乙方如協助甲方加建”,甲方將承擔因加建引起的一切後果並承擔因此給乙方造成的一切損失。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的2004年9月15日之前支付的“其餘工程款”為全部已完工程量既與中天公司在其訴訟文書及其來往函件中表述的意思不符,也不符合補充協議整體理解前後條款的

邏輯聯繫。根據補充協議的簽訂背景、目的以及補充協議約定條款的前後邏輯關係分析,簽訂補充協議主要是解決千業公司資金不足,由中天公司墊資施工至26層封頂和墊資欠款分時間段分批支付,以及用部分樓層抵押擔保欠款支付進行的約定。關於26層其餘墊資款的支付時間,補充協議明確約定為2004年9月15日,雖然也約定了完工前2個月,但因墊資工程量的墊資款數額已經固定,不會因26層以後的施工工程量的增加而變化,雙方因加層施工順延工期的約定並不影響26層所欠墊資款的工程款項,千業公司主張其餘墊資款支付時間隨著完工時間的順延而自動順延的說法不能成立。《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而本案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均未能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不尊重客觀事實,違背合同文意,斷章取義。雙方均沒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互不通融配合,最終導致案涉工程於2004年11月18日停工,客觀上給雙方都造成了實際損失。本院認為,由於雙方當事人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不當曲解合同條款,造成合同無法履行,進而停工,對此結果雙方均有過錯,因停工造成的損失分別由各自承擔,互不支付。在雙方均違反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判令僅由千業公司向中天公司支付違約金1992500元與雙方責任的實際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最高院

關於案涉《補充協議書》第4條及2004年11月18日停工的過錯。經審查,案涉《補充協議書》簽訂於2004年9月17日,雙方約定“如加建三層,且中天公司承建的情況下,費用取定依據合同、意向書、本補充協議及相關定額規定執行”。上述約定中“如加建三層”的措辭,表明《補充協議書》簽訂時,加建工程尚未開始施工,故此時不可能計算中天公司全部完工的工程量。原判決綜合分析了《補充協議書》簽訂的背景、目的以及具體條款之間的邏輯關係,認定《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的“其餘工程款”不包括加層和車庫的工程量,雙方約定的真實含義是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主體工程工程款的90%,處理正確。在此基礎上,原判決認定雙方不當曲解合同條款,造成合同無法履行而停工,均有過錯,判令各自承擔因停工產生的損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中天公司關於原判決錯誤認定《補充協議書》第4條,停工系千業公司過錯導致的理由不成立,千業公司關於停工系中天公司過錯導致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啟示與總結

本案是從合同簽訂背景、目的、前後邏輯關係等分析爭議條款的典型案例,雙方爭議的是“剩餘工程款”的內涵,即總共26層的剩餘工程款,還是總共29層的剩餘工程款問題。本案陝西高院,首先從承包方在起訴狀和反訴狀答辯中的陳述得知剩餘工程應當指的是總共26層的剩餘工程款。補充協議簽訂的背景是發包方資金不足,承包方墊資,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了總共26層的1300萬元墊資款的支付借點和金額,從上下文看,其後的第4條剩餘工程款應該是指總共26層的主體工程剩餘工程款支付時間、支付比例的約定,方才更合乎邏輯,而且該條還特別明確如果不能按期支付以20—26層房屋抵頂或變賣。此時“增加3層”的問題還未確定是否增加,相應的工程款金額尚未確定,不可能涉及支付問題,更不可能明確於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這是很考驗一個律師的功底的,我們只能從實踐中鍛鍊與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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