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別讓個稅風險成為併購重組的“攔路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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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幾年,個人投資者參與企業併購重組的情形越來越普遍。從目前已經發生的A股上市公司併購案例來看,因方案設計欠妥、法律規定理解存在差異等原因,自然人股東無力繳納高額個人所得稅稅款,進而導致併購流產的情形並不少見。對併購重組當事雙方來說,需未雨綢繆早做打算,別讓個稅風險成為併購重組過程中的“攔路虎”。


「實務」別讓個稅風險成為併購重組的“攔路虎”


近年來,個人投資者參與併購重組的情形越來越普遍。回看過往A股上市公司的併購案例,作為上市公司併購標的的自然人股東,在出售股權獲得上市公司所支付的現金或股份時,需要就其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大部分上市公司在方案設計環節,會採用“現金+股份”的支付方式,以方便對方繳納稅款,從而促成併購重組的實施。值得注意的是,交易雙方要關注併購重組中可能涉及的個人所得稅問題,提前做好規劃,有效規避風險。

實例

個稅風險引發關注

A公司發佈公告稱,根據原先披露的重組方案,公司擬以“現金+股份”方式,購買蔡某等自然人股東持有的公司股權,交易對價為3.62億元。而按以上交易價格,蔡某等自然人股東需要支付的個人所得稅稅款超過7000萬元。但因對稅款支付時點、金額等方面的理解差異,在實際過戶過程中,標的股東的稅負遠超原來判斷的金額。由於相關稅務機關要求個稅款項一次性繳清,作為重組交易標的股東的蔡某等人無法按要求支付相關款項,最終導致交易無法繼續進行,重組遂告失敗。


實務中,因個人所得稅問題導致企業併購重組業務面臨稅務風險的情況並不少見。不少企業在併購重組過程中,擬以“現金+股份”方式,購買個人投資者所持有的股權。可是,由於方案設計欠妥、對法律規定理解存在差異等,許多自然人股東無力繳納高額稅款,導致併購重組進程停滯,甚至宣告失敗。

分析

個稅政策需要釐清

與併購重組相關的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個人所得稅政策,主要是《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以下簡稱67號公告)、《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以下簡稱41號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徵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20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個人所得稅政策貫徹落實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15〕195號)。 

67號公告規定:

自2015年1月1日起,公司回購股權、重組併購活動中的發行股份收購、以股權對外投資等七類情形,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在受讓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權轉讓價款、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等六種情形下,納稅人應依法在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特別是在企業重組過程中,涉及個人的股權轉讓協議“已簽訂生效的”,自然人股東的納稅義務也就一併產生。在項目暫未獲得現金流的情況下,標的股東便承擔了納稅義務,且涉及的稅款數額很大,這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併購重組的順利實施。業界比較熟知的北緯通信,就是由於不符合67號公告的規定,因個稅風險而導致重組流產的案例。

之後,41號文件相對放寬了對個稅的相關限制。

41號文件明確:

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於非貨幣性資產轉讓、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時確認收入實現,並在發生上述應稅行為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後,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曆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包括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設立新的企業,以及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參與企業增資擴股、定向增發股票、股權置換、重組改制等投資行為。

建議

未雨綢繆早做打算

在上市公司併購重組中,採取定增股份收購標的企業的交易形式比較普遍。作為重組交易的標的股東,個人投資者往往獲得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份,較少產生現金流入,且所獲得的上市公司股份還需鎖定多年,方可套現。此時,併購重組很有可能因個人參與者無力在應繳稅款時點繳納個人所得稅而失敗。因此,筆者建議上市公司及標的股東,要未雨綢繆,提前做好打算。


企業在開展併購重組前,務必合理確定好交易的現金和股權支付比例。涉及個人股權轉讓的,自然人股東會面臨所得稅的納稅申報義務。如果作為“買方”的併購方沒有支付給作為“賣方”的轉讓方足夠的現金,賣方很有可能會面臨沒有現金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尷尬局面。如果希望交易順利達成,轉讓方只能“自掏腰包”去繳納相應的稅款,否則,交易勢必被擱淺甚至面臨失敗結局。尤其是部分收購行為還會涉及對賭協議,按照67號公告的規定,對於附加條件的收益,也要計徵個人所得稅,對於賣方而言,這一部分“收入”實際還處於不確定狀態。因此,交易雙方在交易前以及交易談判過程中,要對收購方支付的方式進行充分協商溝通。

同時,納稅人要積極爭取適用分5年繳納稅款的政策。根據41號文件的規定,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後,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曆年度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這一規定一方面有利於緩解納稅壓力,另一方面也能帶來潛在的資金的時間價值。不過41號文沒有明確5年分期繳納的具體執行標準,但是考慮到通貨膨脹等因素,需要納稅人積極與主管稅務機關溝通協調。

另外,可考慮調整公司稅務架構,爭取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如果被收購方的股東是符合條件的法人股東,則可在滿足法定條件的前提下,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暫不確認股權轉讓所得,從而使個人投資者不必當即繳納高額的個稅稅款。因此,交易雙方可通過架構搭建,儘可能滿足相應條件。


本文刊發於《中國稅務報》2019年10月25日B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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