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逾期違約金未超過年息24%的,可認定為並不“過高”

一、裁判主旨


在確定是否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以及如何調整時,應全面、正確地適用上述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護合同自由,維護交易秩序穩定,倡導誠實守信的價值,公平合理地進行衡量。確定是否過高的基本依據應當是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依約履行的可得利益。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借款成本或貸款收益常常要高於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故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並非計算損失的唯一標準,甚至可以說該基準利率未必是在各種情形下最合理的標準。而年利率24%以內的民間借貸收益是合法的、受保護的。據此,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約定遲延付款違約金未超過年利率24%的,可以不認定為“過高”

最高院:逾期違約金未超過年息24%的,可認定為並不“過高”


二、案例索引

《中晟東泰(南寧)納米基、林衛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3354號】

爭議焦點

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標準是否過高如何認定?

最高院:逾期違約金未超過年息24%的,可認定為並不“過高”

三、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35.1條中約定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中晟公司認為浙江花園公司未能如期收到工程款的損失僅為利息,原判決按照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已遠超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摺合為日萬分之一點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原審法院以其未能舉據證明為由對其該項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因此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調整。在確定是否對違約金進行調整以及如何調整時,應全面、正確地適用上述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保護合同自由,維護交易秩序穩定,倡導誠實守信的價值,公平合理地進行衡量。確定是否過高的基本依據應當是違約造成的損失,包括依約履行的可得利益。中晟公司主張浙江花園公司的利息損失應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來計算,但是,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借款成本或貸款收益常常要高於該利率。故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並非計算損失的唯一標準,甚至可以說該基準利率未必是在各種情形下最合理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就規定:“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年利率24%以內的民間借貸收益是合法的、受保護的。據此可以認定,除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產生的法律關係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約定遲延付款違約金未超過年利率24%的,可以不認定為“過高”。浙江花園公司並非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雙方約定按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並未超過受保護的年利率24%,並不“過高”。因此,原判決按照雙方約定的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並無不當。中晟公司、林衛東關於原判決中違約方和違約責任認定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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