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間借貸中承擔連帶責任的“私貸公用”應如何認定?

作者:初明峰、王瑞珂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民間借貸中承擔連帶責任的“私貸公用”應如何認定?

裁判概述:

法定代表人對外負債,能否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法律基礎在於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而職務行為的表現是其所借款項投入了企業的生產經營。應結合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等與款項轉入公司的時間、金額有無對應關係、借款到期後債權人主張債權的表現、案涉公司的表現等因素綜合認定職務行為是否存在。

案情摘要:

1、2013年1月9日至4月16日,惠治國(借款人)向秦軍儒(出借人)出具四張借條,借款金額共計800萬元。案涉款項以轉賬或現金形式交付給了惠治國。

2、另查明,借款時,惠治國系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再查明,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等與款項轉入公司的時間、金額無對應關係;借款到期後至訴訟前,債權人從未向案涉公司主張過債權;案涉公司也並不承認該筆債務。

4、秦軍儒訴至法院要求惠治國、黎明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黎明公司是否應當與惠治國共同承擔債務?

法院觀點:

結合原審及審查期間查明的事實,惠治國借款用於生產企業生產經營的證據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借款雖主要發生於惠治國擔任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但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等與惠治國將部分款項轉入公司的時間、金額並無對應關係,即借款時間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但惠治國將有關款項投入黎明公司的時間為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同時考慮到惠治國還將部分借款轉入其他自然人賬戶等事實,認定屬惠治國為黎明公司生產經營目的借款,與負責人為企業借款後隨即轉入公司生產經營的常理不符。

第二,秦軍儒的出借款項在形式上均是直接向惠治國轉賬或直接給付現金,借款期間所涉2013年1月9日的400萬、1月28日的200萬、2月5日的100萬、4月16日的100萬等四筆轉賬,均是由惠治國個人向秦軍儒出具借條。直至2016年惠治國以黎明公司名義出具借款清單、承諾書等近三年時間,秦軍儒從未要求惠治國向其出具黎明公司借款的證明,也即秦軍儒從未向黎明公司主張過債權,這直接證明秦軍儒本人也只將借款作為惠治國的個人債務,而不是企業債務。

第三,秦軍儒舉示的有關證據難以證明黎明公司承認案涉債務。惠治國向秦軍儒出具的2016年2月29日借款清單和同年3月1日、3月10日承諾書,均屬惠治國個人向秦軍儒出具,並未加蓋黎明公司公章,認定屬黎明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證據不足,秦軍儒據此認為屬黎明公司的債務,法律依據不足。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2634號

相關法條:

《民間借貸規定》

第二十三條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務分析:

關於“私貸公用”、“公貸私用”,債權人如何有效追責的問題。實務中理解不盡一致,主要有三種理解:

第一種理解,借貸舉債不同於其他委託代理行為,誰借款即誰償還,至於借款後無論是發生“個人借貸公司使用”還是“公司借貸個人使用”的情形,均是借款用途所評價的問題。借款合同應嚴格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人承擔責任,實際用款人不是合同主體可被名義借款人追償,但不應直接承擔償還責任;

第二種理解,根據《合同法》第402條(事前的明知委託)和第403條(事後的委託披露)的規定,結合事實進行區分對待:1、如果出借人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即明知借款的實際使用人非名義借款人的,合同載明的名義借款人僅是代理人,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實際用款人與出借人;2、如果名義借款人在事後向出借人告知另有實際用款人的,根據“披露選擇權”規則,債權人可以在兩者之間選擇其一主張權利,且該選擇一經做出不得改變;

第三種理解:“公貸私用”“私貸公用”,從債權人的角度分析無論是“事前明知”還是“事後得知”,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公司兩者都構成共同的債務承擔,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但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出臺後,該規定第23條分兩款對“公貸私用”和“私貸公用”兩種情形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對於本規定是否存在違背合同法402條法理的情形?理論界和實務中一致爭論不休。在民間借貸實務中,有部分法院認為只要借款用途記載顯示公貸私用或私貸公用,既可以依據本解釋要求兩者承擔連帶責任。也有部分法院對本解釋與合同法解釋的衝突問題,通過抬高“私貸公用”或“公貸私用”的舉證標準的方式平衡公平感。

不過特別提醒:依據本法條主張“公”“私”連帶責任的前提是在民間借貸活動中,對於金融機構的借貸行為,依據本條精神主張“公”“私”連帶,一般不會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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