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實務】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若干問題探析

【刑事實務】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若干問題探析

摘 要:電信網絡詐騙案件近年來持續高發,詐騙手段不斷翻新、取證難度大。2016年 12 月 20 日兩高一部聯合發佈了《關於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入罪標準、法律適用等具體問題進行細化,為辦理該類案件提供了有效指引。但實踐辦案中,在遇到例如詐騙數額、既遂未遂、共犯的認定等問題時,仍面臨問題亟待研究處理。本文結合辦案實踐,對以上問題進行梳理總結,以期對該類案件的辦理有所裨益。

關鍵詞:電信網絡詐騙數額;共同犯罪

隨著科技的迅猛發展,互聯網、智能設備、移動支付走進千家萬戶,利用電信網絡進行詐騙的違法犯罪活動也日益猖獗。據統計,2016 年全國公安機關關於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共立案 57.3 萬起,2017 共立案 53.7 萬起,這已嚴重威脅到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和相關利益。 特別是 2016 年徐玉玉被騙案發生後,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再次引起輿論高度關注。相比普通案件,該類案件具有覆蓋面廣、社會危害程度深、結夥作案,組織分工嚴密、取證困難,追贓挽損難度高等特點。

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作為新型案件,受報案人員、電子數據、有罪供述等證據侷限性的影響,證據審查過程中往往在詐騙數額、既遂未遂、共犯的認定等方面均存在難題。《意見》 的出臺為以上難題的解決提供了有效的指引,但受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的特殊性及新情況層出不窮的影響,實踐中仍面臨許多問題亟待解決。

一、犯罪數額的認定

詐騙金額是電信網絡詐騙是否入罪、罪輕罪重的重要標準,《意見》中將電信網絡詐騙的犯罪“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統一規定為三千元、三萬元、五十萬元,符合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不受地域限制影響的特點,也有利於全國範圍內對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有效打擊。

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分佈範圍廣,要求對每筆數額均進行取證核實,查明被害人,難度大且不現實。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公訴機關將查獲的涉案銀行卡均認定為用於詐騙的銀行卡,無論是否找到被害人,將卡內的進賬金額均視為詐騙錢款;有的公訴機關依照傳統詐騙案件的證據判斷標準,只將查明被害人被騙取的數額認定為詐騙數額。前者有利於更大程度上打擊犯罪,後者更符合證據規則。 《意見》 規定,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上述規定為該問題的處理指明瞭方向。

筆者認為,電信詐騙案件證據獲取有其特殊性,在證據的審查過程中,既要準確認定數額,又要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做到不枉不縱。如查明涉案的銀行賬戶在案發期間是專門用於詐騙活動的,即使只查找到部分被害人,也應在更大範圍內查找可能的犯罪金額。

如在劉某、周某等四人詐騙案中,偵查機關查找到涉案的18 名被害人,均因向涉案犯罪嫌疑人購買考試答案而受騙。 從被害人被騙取的金額看,數額相對固定,故對銀行交易流水中出現的以上固定數額,雖未查證到被害人的,也應予以認定。對此,趙雄建、楊康、趙威威詐騙案的二審判決理由也能予以印證:“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的電信詐騙,因客觀原因無法查證被害人,而其他證據足以證實被害人被騙數額的,不應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被一一對應查實為由將相應的詐騙金額排除在詐騙數額之外”。當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辯解,提出其中的部分交易為合法所得,那麼其在舉證責任上應當提供相關線索以供公安機關查證。

二、既遂未遂的認定

詐騙罪的基本構成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詐騙罪的既遂標準有失控說、控制說等,失控說認為,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對錢款的控制,犯罪行為就已既遂;控制說認為,只有犯罪嫌疑人實際控制了騙取的錢款,才能認定為既遂。本文認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中,“控制說”更具有合理性,《意見》中明確規定,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實際騙得財物的,以詐騙罪(既遂)定罪處罰。 “騙得財物”,應當以錢款實際轉入犯罪嫌疑人的賬戶內為既遂節點。

通常情況下,由於網絡轉賬點對點的特徵,被害人的錢款從賬戶轉出後,就即時進入了犯罪嫌疑人控制的賬戶,此時犯罪嫌疑人可隨時處置騙取的財產,對騙取的財產具有實際支配權,應當認定詐騙行為既遂。

即使由於其他原因犯罪嫌疑人未能及時將錢款取出,比如在取款路上被抓獲,或因案發涉案銀行賬戶被公安機關查獲凍結,也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

例外的情況是,自 2016 年 12 月1 日起,個人通過銀行自助櫃員機向非同名賬戶轉賬的,資金 24 小時後到賬。在這 24 小時之內,如果被害人發現上當受騙,可以隨時止付,被害人依然對錢款具有控制權,因此該段時間期間內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此外,《意見》規定,對發送詐騙信息、撥打詐騙電話達到一定次數、數量的,以詐騙罪(未遂)處罰。實際上是採取數額標準和情節標準並行的方式進行定罪。 這也是考慮到辦案實際情況,實踐中大量案件中被騙取的數額無法一一查證,可查明的既遂數額較少,可能導致打擊不力。此規定也是為了準確、全面界定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行為,體現罪責刑相一致的原則。

三、共同犯罪的認定

電信網絡犯罪一般系團伙犯罪,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明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又往往衍生出相關上下游犯罪,形成系列犯罪產業鏈。由於涉案人員層級明確,又往往單線聯繫,在認定共同犯罪、主從犯時,存在一定難度。

對於電信網絡詐騙團伙的組織者、領導者及主要行為人,認定主觀故意相對容易,對於其他參與人員,《意見》明確列舉了八種五類團伙作案的方式,具體包括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提供銀行卡賬戶、提供技術支持、生活保障、幫助轉款取款等,對於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而實施以上活動的,以電信詐騙犯罪的共犯論處。實踐中如部分犯罪分子在境外進行指揮控制,到案難度大,難以證明各個行為人的通謀行為,《意見》將電信網絡詐騙共同犯罪的主觀方面界定為明知而不是共謀,有利於有效打擊該類犯罪活動。

“明知”一般理解為“知道或應當知道”,即在社會一般人的認知範圍內,能否對相關行為具有認知能力。

《意見》對此的認定方法,提出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次數手段、與他人的關係、獲利情況、前科情況、接受調查的態度等各方面因素綜合判斷。例如對於犯罪團伙中幫助取款的“車手”,如果持有大量非本人名下的銀行卡、變換不同的 ATM 機進行取款、取款過程採取遮擋面部等偽裝手段的,即可推定其主觀上為“明知”。

關於主從犯的認定,要結合犯罪嫌疑人在整個犯罪活動中的具體地位、參與度、與組織者的關係、分贓情況等進行綜合評判。對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要按照犯罪集團實施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對集團中骨幹成員,如各個環節的負責人,也應認定為主犯,按照其領導或參與的全部犯罪活動進行處罰。 此外,《意見》中單獨列出的負責招募或培訓的人員,以及提供詐騙“劇本”的人員,強調以詐騙罪的共犯論處。通常情況下,以上人員也應當認定為主犯而不宜認定為從犯。

關於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範圍,《意見》 規定,多人共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犯罪嫌疑人應當對其參與詐騙活動期間該團伙實施的全部犯罪行為承擔責任。 即不論主犯或從犯,都要對其參與團伙犯罪期間的全部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而不再單獨計算各自詐騙的數額或撥打詐騙電話的次數。 這一規定符合共同犯罪理論,也符合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特點。在劉某、周某等四人詐騙活動中,犯罪嫌疑人周某等人在詐騙活動中,雖各自負責聯繫不同的被害人,但在遇到具體問題時,多名犯罪嫌疑人之間也存在共同研究詐騙方法,共同處理部分問題的情況,因此要求該團伙對實施的全部犯罪活動承擔刑事責任具有現實合理性。

原文載《法制博覽 2018 年 11 月(下)》,本文作者:張力軍,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斌,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人民檢察院助理檢察員。P14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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