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告訴你,辭職、退休後還想做股東,“人走股留”是否合法

作者 | 槐城律師 丘絲雨

在有限公司設立過程中,基於其人合性的特點,發起人股東對於公司成立後的股權轉讓問題及股東會成員組成問題通常有具體的考量。

因此,有些公司在初始的公司章程中約定了持股人辭職、退休的,由公司回購其持有的股份,即所謂的“人走股留”條款。

該條款是否違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公司是否有權基於章程約定回購股東股權?

1

“人走股留”條款有效

離職喪失股東資格

2004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華公司)由國有企業改製為有限責任公司,宋某軍系大華公司員工,出資2萬元成為大華公司的自然人股東。

大華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權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團體和個人出售、轉讓。公司改制一年後,持股人若辭職、調離或被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業收購……”,“本章程由全體股東共同認可,自公司設立之日起生效”。該公司章程經大華公司全體股東簽名通過。


最高院告訴你,辭職、退休後還想做股東,“人走股留”是否合法

2006年,宋某軍向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申請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萬元股份。2007年,大華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會議審議通過了宋某軍等股東退股的申請並決議“其股金暫由公司收購保管,不得參與紅利分配”。

後宋某軍以大華公司的回購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等,請求依法確認其具有大華公司的股東資格。

本案經過一審、二審、再審程序,最終判令:駁回原告宋某軍要求確認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之訴訟請求。

2

章程可限制股權轉讓

但不可禁止股權轉讓

首先,針對“人走股留”是否違反《公司法》禁止性規定的問題,法院認為:

第一,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設立時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並對公司及全體股東產生約束力的規則性文件,宋某軍

在公司章程上簽名的行為,應視為其對前述規定的認可和同意,該章程對大華公司及宋某軍均產生約束力;

第二,大華公司章程將是否與公司具有勞動合同關係作為取得股東身份的依據繼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

第三,大華公司章程第十四條關於股權轉讓的規定,屬於對股東轉讓股權的限制性規定而非禁止性規定,宋某軍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沒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華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軍股權轉讓權利的情形。

其次,大華公司是否有權基於公司章程的約定及與宋某軍的合意而回購宋某軍股權的問題,法院認為大華公司基於宋某軍的退股申請,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回購宋某軍的股權,程序並無不當。


最高院告訴你,辭職、退休後還想做股東,“人走股留”是否合法


最高院將此案作為指導性案例,確定了此類案件的裁判規則

1.股東在公司初始章程上簽名的行為,視為對章程內容的認可。因此公司章程對其具有約束力;

2. 公司章程中關於“人走股留”的規定,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的特點,亦系公司自治原則的體現,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公司章程有效;

3.公司章程對股東轉讓股權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不侵犯股東財產權,但禁止股東轉讓股權的規定屬侵權。

3

槐城律師建議

針對有限公司章程中約定“人走股留”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槐城律師結合實務經驗,提供如下建議供大家參考:


最高院告訴你,辭職、退休後還想做股東,“人走股留”是否合法


1、建議把“人走股留”條款約定在初始章程中。因為初始章程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制定,並採取全體一致同意的原則,對所有股東(發起人及之後加入的股東)均有約束力。

2、如果在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約定“人走股留”的條款,需注意依據公司章程的約定做到程序、內容合法有效。

3、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東轉讓股權的範圍進行限制,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這類限制合法有效,對股東具有約束力,不屬於侵犯股東財產權的情況。

適用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五條 股東應當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96號 宋某軍訴西安市大華餐飲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