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是盜竊還是侵佔?

“本案應定性為涉嫌盜竊罪。”

“本案中的犯罪對象為遺忘物,應定性為涉嫌侵佔罪。”

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龍山縣檢察院偵查監督科辦公室,幹警們圍繞著一起案件定性紛紛發表意見。

2018年4月,徐某在一家服裝店購物時,將張某在試衣時忘在貨架上的金手鍊放入自己的包中帶走。在發現手鍊不見後,張某返回服裝店尋找無果,於是報警。徐某當天被抓獲,警方從其隨身攜帶的包中發現了張某的金手鍊,經鑑定該金手鍊價值3326元。之後,警方以涉嫌盜竊罪向龍山縣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徐某。

接手案件後,承辦檢察官楊軍波仔細審閱了卷宗,一個細節引起他的注意:張某的金手鍊是在試衣服時忘在了貨架上,離開後張某很快想起來返回店裡尋找,其金手鍊是不是應當認定為遺忘物?

這個想法讓楊軍波陷入了思考,如果張某的金手鍊認定為遺忘物,則此案應定性為涉嫌侵佔罪,而侵佔罪的立案標準數額為1萬元,本案達不到立案標準。案件審查到了這裡出現了罪與非罪的矛盾。楊軍波將案件提交科室討論,科裡同事看法不一,楊軍波決定前往案發地進一步核實證據。

通過查勘案發現場、調閱監控、核實證人證言,並督促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其他證據,楊軍波證實了張某是在試衣服時,將金手鍊遺忘在了貨架上,而當徐某看見張某的手鍊遺忘在衣架上時,張某剛好又走開了,此時,徐某有了非法佔有的故意。在這種條件下,對於徐某而言,金手鍊處於她有權控制的範圍內,不可能成為盜竊的對象。因此,應定性為涉嫌侵佔罪。

同時,在本案中,徐某是初犯,歸案後徐某具有退還行為,並且積極爭取張某的諒解。根據《刑法》規定,此案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因此,楊軍波對徐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決定,公安機關亦認同並執行了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於4月25日將徐某無罪釋放。

(作者單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龍山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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