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日報】限制他人自由逼迫繳費入會如何定性

案情:2019年4月5日,王某、馬某被騙入位於某小區的傳銷窩點。該傳銷窩點主要負責人即犯罪嫌疑人馮某指派傳銷人員對王某、馬某二人進行洗腦和人身控制,其間伴有辱罵、強迫暴食、言語威脅不準離開等行為,並要求二人繳納入會費購買所謂的產品。后王某被迫向該傳銷窩點繳納入會費1萬餘元,次日該1萬餘元由馮某交給上一級傳銷組織。王某繳納費用後,馮某所在的傳銷窩點對王某、馬某二人放松管制。2019年4月14日,王某、馬某擇機逃出該傳銷窩點。2019年4月20日,公安機關查獲該傳銷窩點,並抓獲犯罪嫌疑人馮某。

分歧意見:對於馮某行為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馮某組織、領導從事傳銷活動的窩點,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馮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威脅或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繳納入會費1萬餘元,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馮某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過程中,客觀上實施了辱罵、威脅不讓被害人離開,並強行索要財物的行為,但其在主觀上依然是以非法傳銷為目的,仍是為傳銷組織謀取利益,不具有將被害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主觀目的,依法仍然應該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馮某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根據刑法第224條規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規定,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並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組織,其組織內部參與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應當對組織者、領導者追究刑事責任。而本案中,在初期查處該傳銷組織時,僅對具體參與拘禁王某、馬某的關鍵人員進行了訊問、詢問,參與一般性傳銷活動的其他人員已經勸離解散,且犯罪嫌疑人馮某雖為該傳銷窩點負責人,但實際上該傳銷窩點也僅為層級最低的傳銷組織分支機構。因此,本案不符合組織、領導傳銷組織罪中“傳銷活動人員在三十人以上且層級在三級以上”的構成要件。

馮某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在本案中,馮某非法拘禁被害人並非以將被害人財物直接據為己有為目的,而是為了發展傳銷下線,仍是為傳銷組織謀取利益,且取得的財物也已被傳銷組織的上線佔有,該行為與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中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特徵不符。

馮某構成非法拘禁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馮某以非法傳銷為目的,通過扣押被害人身份證件及手機、指使有關人員輪流看守等形式,非法限制兩名被害人人身自由,時間長達9天之久,其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對於在整個非法拘禁期間實施的辱罵、強迫被害人暴食等意欲使被害人意志屈服的行為,可認定為“侮辱情節”,在量刑時應當從重處罰。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根據該規定,對於被害人王某所繳納的1萬餘元入會費損失,可以責令馮某予以退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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