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行政訴訟中,原告有哪些舉證責任?

土地行政訴訟中,原告有哪些舉證責任?

由於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處於被管理的弱勢地位,為平衡在訴訟中的原、被告地位,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第三十五條: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

而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主要體現在對程序事實方面的舉證上,主要包括:

√ 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客觀事實。包括舉出被告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的書面形式。被告沒有作出書面形式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要舉出能夠證明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證據。

√ 起訴人符合法定條件的事實。包括原、被告適格,具體訴訟請求,起訴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需複議前置的已經過複議程序,在法定期限內起訴或雖超過起訴期限但有正當理由等方面事實的證據。

√ 申請被告作為的事實。在不作為案件中,對提出申請的合法性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 行政侵權造成的損害事實。在行政侵權賠償訴訟中,原告對造成的損害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以證明損害後果的客觀存在。

√ 證據事實。原告對其提供的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承擔提供其他證據加以印證的責任,以證明事實存在的客觀性。

√ 其他相關的程序上的事實。如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行依據的事實,第三人是否適格等。

"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