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決: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師可以擔任同一案件原被告的代理人


【裁判要旨】律師法第39條僅規定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而並未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不得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規定。《律師執業行為規範》中雖有規定,但該文件系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性規範,不屬於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民申340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秀珍。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唐新民。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賴千桃。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安遠縣立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遠縣九龍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魏浩,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楊秀珍因與被申請人唐新民、賴千桃、安遠縣立強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立強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民二初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楊秀珍申請再審稱: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缺乏證據支持,適用法律錯誤,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本案一審判決未送達時,楊秀珍和唐新民、立強公司在當地三個見證人的見證下籤署了一份《調解協議書》作為對口頭約定事實的書面認定和私下調解。但由於二審法院的程序違法,從而導致該新證據《調解協議書》被與三被告律師同屬一個律所的楊秀珍聘請的代理律師阻止而未能正常提交法院,最終導致了有嚴重錯誤的終審判決的作出和生效。具體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一:立強公司這個法人主體和唐新民這個自然人主體始終是被《調解協議書》當作一個完整的法律主體來對待的。所以,唐新民的借貸行為理應被認定為立強公司行為。依據工商登記資料和隨處可查的網絡信息以及新的書面證據,很容易得到證明結果:唐新民就是立強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和實際管理者,其所有借貸行為和將所借鉅款無償交付給立強公司的行為,都是在履行立強公司法定管理者的義務,屬於職務行為和表見代理行為。因此本案中的民間借貸關係主體應為楊秀珍和立強公司,而非楊秀珍和唐新民兩個自然人。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二:本案中的借貸利息應該被認定為月息2%,而絕非二審法院認定的無息貸款。新證據《調解協議書》除了能證明立強公司和唐新民在本案中應屬於同一個法律主體外,更重要的是其中明確的用文字記載了雙方在本案中的借貸利息最低為月息3%,這是對原來口頭約定的借貸利息事實的事後書面確認。

三、原判錯誤適用法律和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一)二審法院認定2012年3月27日借條中寫明的3月13日已經給付唐新民80萬元的事實不成立,完全是錯亂邏輯所致。(二)二審法院還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允許不能擔任代理人的同一律所律師擔任同一案件的利益衝突雙方的代理人,從而導致違規的代理人設計阻止楊秀珍向二審法院提交“案件關鍵性證據”。《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範》第28條,《律師職業行為規範》第50條第5款都明確規定。

四、二審法院違法改判的行為社會危害性極其大。一是本案涉及的借款數額巨大、筆數眾多且延續時間較長,遠非當地經濟狀況下自然人之間的普通借貸關係;二是全部借貸都被用於立強公司商業經營;三是楊秀珍的資金來源幾乎都是民間借貸籌措方式取得,籌措利率遠高於銀行貸款利率;四是唐新民得到鉅款後是全部無償提供給了自己擔任董事長的立強公司進行商業盈利活動。因此,綜合以上事實,一審法院認定雙方間有口頭利息約定邏輯上完全正確,也是能和現在新的書面證據相互印證的。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之規定,請求:一、撤銷(2016)贛民終147號民事判決書中的全部判決事項;二、依法改判,支持楊秀珍提出的以下全部訴訟請求,即:要求被申請人唐新民、賴千桃、立強公司立即共同償還楊秀珍借貸本金807.8萬元。並按照月利率2%分階段、分批次另行計算和支付借貸利息。三、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案涉《調解協議書》是否構成新的證據問題;二、本案借款主體是楊秀珍與唐新民還是楊秀珍與立強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三、本案是否應當推定雙方存在口頭利息的約定;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訴爭的80萬元問題;五、原審判決是否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一、案涉《調解協議書》是否構成新的證據問題楊秀珍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調解協議書》的形成時間是在一審訴訟過程中,證據的持有人也是楊秀珍本人,不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等事由。其次,楊秀珍已在一審中將該《調解協議書》向法庭進行了出示,但因其自身原因而未作為證據使用,未提交法庭進行質證。二審訴訟過程中,楊秀珍也未將該協議作為證據提交質證。楊秀珍認為該證據屬於其訴訟代理人在二審訴訟中故意不提交或怠於提交的證據,因該事由不屬於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不屬於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再審程序中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定情形。本案《調解協議書》中各方當事人基於和解的目的,將其雙方之間的包含本案債務在內的多筆債權債務關係進行一攬子約定,具有妥協性,立強公司亦未予加蓋公章,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本案基本事實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楊秀珍提供的《調解協議書》不屬於再審新證據,其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借款主體是楊秀珍與唐新民還是楊秀珍與立強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為是否構成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的問題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楊秀珍向原審法院提交的18張借條上所記載的借貸雙方均為楊秀珍與唐新民個人,上述款項也是唐新民以個人名義向楊秀珍借取,借條也均是由唐新民個人向楊秀珍所出具。上述事實已經一、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現楊秀珍主張本案借貸關係主體應為立強公司,因一審、二審法院均基於立強公司的自認行為判令立強公司與唐新民、賴千桃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故其此項再審申請理由不成立。其次,立強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唐新民雖然是立強公司的大股東及法定代表人,但沒有證據證明立強公司是由唐新民實際控制和全權代理。楊秀珍主張唐新民的借貸行為構成職務行為或表見代理,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亦不能成立。三、本案是否應當推定雙方存在口頭利息的約定本案雙方在借據中沒有約定利息,但是綜合本案的相關證據,是否可以推定雙方之間存在口頭利息的約定問題。從唐新民向楊秀珍出具的18張借條來看,均未約定借款利息,且楊秀珍提供的證據也不能證明其與唐新民之間口頭約定了利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對楊秀珍主張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楊秀珍主張《調解協議書》可以證明楊秀珍與唐新民之間對借款利息有過口頭約定,因該份《調解協議書》不符合再審新證據的認定標準,故其不能證明楊秀珍的此項訴訟主張。二審法院對於楊秀珍主張的雙方之間存在利息的口頭約定不予認可,並無不當。
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訴爭的80萬元問題再審申請人楊秀珍稱其於2012年3月13日轉賬80萬元給案外人杜文全,是為唐新民向杜文全歸還借款。但唐新民對此不予認可,也從未向楊秀珍出具過委託楊秀珍向杜文全轉款的委託書。杜文全在一審出庭作證時也未證明楊秀珍向其轉賬80萬元系用於歸還唐新民所欠杜文全的借款,應認定該筆80萬元的借款並未實際發生。二審判決對於2012年3月27日借條中80萬元款項暫不予認定,但保留了楊秀珍另行主張的權利,並無不當。五、原審法院是否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一條規定:“原審開庭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九項規定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一)不允許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的;(二)應當開庭審理而未開庭審理的;(三)違反法律規定送達起訴狀副本或者上訴狀副本,致使當事人無法行使辯論權利的;(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其他情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代理本案,聽取了案件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在楊秀珍與各被申請人均堅持要求不變更代理律師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況下,方被准許。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九條僅規定了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而並未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不得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規定。《律師執業行為規範》第五十條第(五)項雖然規定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同時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當事人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但該文件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性規範,而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楊秀珍主張雙方的代理律師由同一律師事務所的不同律師擔任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法院剝奪了當事人辯論權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楊秀珍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東敏

代理審判員 吳景麗

代理審判員 張小潔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郝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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