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銀行行長為收回貸款而給過橋方提供擔保的應屬職務行為!

裁判要旨

本案《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項與涉案銀行的利益息息相關,涉案銀行行長雖在《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字並書寫了手機號和身份證號碼,但其個人與涉案該筆借款能否實現並無太大關係,其若以個人身份為該筆大額款項作擔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判決由此認定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簽字是代表涉案銀行的職務行為具有事實依據。


案例索引


《某銀行大荔縣支行、簡某保證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4155號】

案情簡介


簡某與某公司、某行大荔支行行長劉某在某行大荔支行辦公場所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1.簡某出借某公司1900萬元,該款用於歸還某公司在某行大荔支行的銀行貸款。2.本筆借款的還款來源為某行大荔支行貸款。劉某以保證人身份簽字,並註明身份證號。

當日,簡某向指定賬號支付了1900萬元。某公司後用該款償還了其在某行大荔支行的貸款。由於某行大荔支行重新為某公司辦理的貸款手續遲遲不能到位,某公司多次在借款合同中承諾延展期限,但因公司破產一直未能清償。簡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行大荔支行承擔保證責任,向簡某支付1900萬元及利息。

爭議焦點

銀行行長為收回貸款而給過橋方提供擔保的是否屬職務行為?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關於原判決認定劉某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系代表某行大荔支行所為的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是否缺乏證據證明的問題。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某公司向簡某借款的目的是為了歸還某公司之前在某行大荔支行的貸款,某公司和簡某亦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某公司向簡某還款的款項來源為某行大荔支行向其發放的貸款。且在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的當天,某行大荔支行即向簡某出具一份《確認函》,函中記載內容顯示某行大荔支行對該《借款合同》的簽訂和內容是知曉的。《確認函》載明就某公司的擔保物在某行大荔支行實現抵押權時,簡某享有受償權。

《借款合同》涉及的款項,均是某行大荔支行的貸款,該《借款合同》簽訂與否與某行大荔支行的利益息息相關,劉某雖在《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字並書寫了手機號和身份證號碼,但《借款合同》涉及金額為1900萬元,劉某個人與涉案該筆借款能否實現並無太大關係,其若以個人身份為該筆大額款項作擔保,亦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判決由此認定劉某在《借款合同》上的簽字是代表某行大荔支行的職務行為這一基本事實並不缺乏證據證明。

關於某行大荔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責任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及第二十九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該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某行大荔支行作為某銀行的分支機構,法律規定其不能作保證人,本案中亦沒有證據證明其提供的保證行為經過某銀行的授權,故該保證無效,某行大荔支行應承擔保證無效的過錯賠償責任。【注:關於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未經具體授權其對外提供擔保是否有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劉森林、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鷹潭分行保證合同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終221號】中持肯定態度】某行大荔支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應當知曉其對外擔保是無效的,為了確保某公司的貸款能夠及時償還,其時任行長劉某仍在《借款合同》擔保人處簽字,某行大荔支行的過錯是顯而易見的。簡某作為債權人並無過錯。

原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判令某行大荔支行對涉案債務承擔賠償責任,並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正是由於某行大荔支行的擔保行為無效,其在本案中承擔的是過錯賠償責任,某行大荔支行主張利息應計算至某公司破產日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原判決認定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亦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問題。簡某雖起訴要求某行大荔支行承擔保證責任,但由於某行大荔支行的保證無效,原判決認定某行大荔支行在本案中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亦不存在原判決超出訴訟請求的問題

最高院:銀行行長為收回貸款而給過橋方提供擔保的應屬職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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