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刑事風險代理損害了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

最高院:刑事風險代理損害了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共利益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

刑事風險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動結果作為收取代理報酬的條件,其性質和後果干擾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損害了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為無效。但其餘合同約定事項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情形,仍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

案例索引

《上海市丁紀鐵律師事務所、林三吉法律服務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1649號】

爭議焦點

刑事風險代理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丁紀鐵律所與林三吉在《法律服務協議》中的“1.3律師費”條款的第2點約定:“客戶同意在案件辦理結束後,將桂林灕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應比例的香港惠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給律師事務所指定的個人或公司作為律師服務費。除此之外如追回現金、實物或其他資產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給律師事務所。”再審審查中,丁紀鐵律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認可丁紀鐵律所在代理林三吉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詐騙罪向公安機關報案時,林三吉並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灕江高爾夫公司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資企業)的股份。因此,丁紀鐵律所在與林三吉簽訂《法律服務協議》時,明知該13%的股份並非一定能從林三吉處受讓,只有在該刑事案件辦理的預期結果出現後,也即林三吉通過該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後,向丁紀鐵律所轉讓該13%的股份作為律師服務費的約定方有履行的可能。因此,該協議關於轉讓13%股份的約定實質上屬於附條件成就的約定。此外,該條款還約定“如追回現金、實物或其他資產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給律師事務所”。由此可知,

丁紀鐵律所在該條款中採取了將律師服務費與追回贓物的辦案結果直接掛鉤的收費方式,屬於刑事風險代理。刑事風險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動結果作為收取代理報酬的條件,其性質和後果干擾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損害了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共利益。故丁紀鐵律所與林三吉在《法律服務協議》中關於刑事風險代理的約定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此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除《法律服務協議》中關於刑事風險代理的條款無效外,其餘合同約定事項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情形,仍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丁紀鐵律所關於《法律服務協議》中該律師費條款有效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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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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