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關於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解讀

最高院:最新關於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解讀

2018年1月16日,最高院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一條開宗明義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籤”原則,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儘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

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實踐中,很多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一方確有特殊原因無法親自到場,也必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否則不予貸款,這種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債務不能清償的風險,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造成對夫妻一方權益的損害。“共債共籤”原則實現了婚姻法夫妻財產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

《解釋》第一條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範圍內,實現了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的雙贏,體現了二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

最高院:最新關於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解讀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通說認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屬於法定代理。

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從相關條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結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

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

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

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為了正常的承包經營所負債務,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

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

當然,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斷髮展變化,在認定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時,也要隨著社會的變化而變化。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呢?

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侷限於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

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更為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

舉一個案例予以說明:

再審申請人內蒙古天麗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申請人郭和平、王春梅民間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18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

本案的關鍵問題是案涉債務是否屬於郭和平、王春梅二人的夫妻共同債務。第一,從現有證據看,案涉債務雖發生於郭和平、王春梅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該債務是以郭和平個人名義負擔,王春梅並未在借款協議、投資協議中籤字,事後也未追認,因此案涉債務不是郭和平、王春梅共同意思所負的債務。第二,從二審查明的債務用途看,案涉借款4150萬元實際用於金陽明苑項目的工程項目建設,未用於郭和平、王春梅的共同日常生活,不能認為是屬於二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第三,從二審查明的事實看,案涉債務發生時,雖然王春梅持有或者通過博隆公司間接持有明和陽光置業公司的股份,但明和陽光置業公司在此之前已將案涉項目轉讓給內蒙古中鼎置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鼎置業公司),在此之後案涉項目以中鼎置業公司名義進行開發,而王春梅並未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中鼎置業公司股份,因此,王春梅不能從中鼎置業公司經營案涉項目中受益。即使王春梅通過明和陽光置業公司轉讓案涉項目獲益,但由於明和陽光置業公司轉讓案涉項目的時間先於案涉債務的時間,因此,亦不能認定王春梅是與郭和平共同經營案涉項目獲益。第四,郭和平、王春梅在本案訴訟期間離婚並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是夫妻雙方自由處分各自財產權利的行為,如果債權人認為上述行為對於債權人不利,可以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主張無效或者予以撤銷,並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由上所述,二審法院認定案涉債務屬於郭和平個人債務並無不當。另外,在郭和平、王春梅之間的離婚協議未經確認無效或撤銷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引用離婚協議的相關內容並就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審理,未剝奪天麗公司的訴訟權利,適用法律不存在錯誤。綜上,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均無不當。

最高院:最新關於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的解讀

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證明責任如何分配?

《解釋》前三個條款雖然分別規定了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

,但從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為兩類: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

對於前者(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需舉證證明;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

對於後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共同債務),雖然債務形成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夫妻共同財產制下,但一般情況下並不當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等規定,舉證證明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或者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這裡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與上述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所負債務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脈相承的。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恰恰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上述區分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有效解決了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本文整理自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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