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償替人搶火車票被判刑,不該有差別對待

近日,江西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公開審理了一起倒賣車票案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通過搶票軟件、替實際購票者搶票,構成了刑法中的倒賣車票罪。而有法律工作者認為,劉某是依據客戶需求使用客戶的身份信息進行的購票行為,由於實名制限制,全程沒有佔據也無法佔據客戶的車票,不構成倒買倒賣。並提出質疑,同樣是有償搶票,為何網絡平臺可以,個人就不行呢?

  “有償替人搶火車票被判刑”,本案激起了不少爭議。其最核心焦點無疑在於,對“代搶火車票”行為的定性,其到底是“倒賣”還是屬於“受託代理”?眾所周知,傳統意義上所謂“倒賣車票”往往具備兩個典型特徵,其一就是“囤積佔有”,其二則是“低買高賣”。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否賺取差價,理應作為判斷“倒賣”與否的標準之一。而劉某一案中,其所收取的“勞務費”“服務費”,是不是應該被認定是賺取差價,這實則也是需要慎之又慎考量的。

  需要釐清的是,傳統的“倒賣車票”案中,普通乘客乃是受害者;而在劉某案中,相關乘客其實是從中獲益了的。他們儘管額外支付了一定的服務費,但也因此“搶到了車票”、實現了出行需求。這種“客觀結果”上的互惠性,也應該得到公允評價。事先接受委託,拿著人家身份證號去“搶票”,利用自己的勞動賺點辛苦錢,將之判定為“倒賣車票”必須拿出更有說服力的論述才是。

  從某種意義上說,劉某受託幫人有償搶購車票,與某些APP做加價搶票生意並沒有什麼本質區別。只不過,前者售賣的是自己的“勞務”“時間”與“熟練的技巧”,後者售賣的是“具備優勢的技術工具”而已。對購票者來說,無論通過個人還是平臺搶票,都有“中間商”收服務費。那麼,為何個人常遭司法對待,平臺卻幾乎沒作犯罪處理呢?對此疑惑,有關部門必須拿出能夠自圓其說的回應才是。


有償替人搶火車票被判刑,不該有差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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