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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當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後在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三個月以後才起訴提出異議的,法院不予支持。此時合同是否已經解除?人民法院還應否審查當事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或約定解除條件?針對該問題,司法實踐尚存在爭議,請對比閱讀主文案例及延伸閱讀案例。
裁判要旨
當事人收到對方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後,未在約定期限或法定期限訴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仍應審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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