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非原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質證的,不符再審條件

案情簡介

龍化公司稱,

2012年12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經質證,原審法院即認定該合同有效錯誤。2012年12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加蓋的金星公司公章的真實性存疑。一審時,關淑傑作為金星公司的特別授權代理人,一審法院未查明關淑傑系金星公司的員工還是公民代理,程序違法。

「最高院案例」非原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質證的,不符再審條件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關於原審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違法情形的問題。 1.關於原審法院未對2012年12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進行質證是否構成程序違法的問題。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履行招投標程序,原審法院認定龍化公司與金星公司針對案涉工程簽訂的多份合同無效,並無不當。因金星公司實際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大部分施工,龍化公司與金星公司簽訂的《協議書》約定的施工內容與實際施工情況相符,且雙方當事人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該《協議書》系雙方真實履行的合同並參照該《協議書》的約定確定案涉爭議工程的結算工程款,符合當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審理的實際,也與之後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相符,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充分。

「最高院案例」非原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質證的,不符再審條件

2012年12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原審法院據以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亦未作為本案當事人之間工程價款結算的依據,故本案中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規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情形,龍化公司關於原審法院未對該份合同進行質證構成程序違法的此項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採信。 2.關於關淑傑在本案中作為委託訴訟代理人是否構成程序違法的問題。經查,關淑傑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其與金星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金星公司出具的任命書以及授權關淑傑作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原審法院據此認定關淑傑系金星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並無不當。

「最高院案例」非原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質證的,不符再審條件

法律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項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通過本則案例,我們可以更清楚地瞭解,審判監督程序最主要的是對原生效判決是否錯誤的監督,程序上存在部分瑕疵,並不影響對實體公正的追求。

哈爾濱龍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黑龍江省金星龍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2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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