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異議之訴僅憑購房發票和付款自認不足證明支付全部購房款

最高院:異議之訴僅憑購房發票和付款自認不足證明支付全部購房款

最高院:異議之訴中,僅憑當事人提交的購房發票和當事人對付款過程的自認尚不足以證明支付全部購房款的事實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認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時,應當對與法定要件相關的事實從嚴審查、嚴格把握、慎重認定。本案中,涉案商品房買賣交易金額較大,又涉及申請執行人城鄉集團的利益,僅憑當事人提交的購房發票和涉案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付款過程的自認,尚不足以證明買受人已經支付全部購房款的事實。

案例索引

《北京城鄉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陳友勇、北京盛和發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申712號】

爭議焦點

僅憑當事人提交的購房發票和當事人對付款過程的自認是否可以證明支付全部購房款的事實?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系在買受人對所買受的不動產權利保護與基於普通金錢執行債權人權利保護髮生衝突時,基於對正當買受人合法權利的特別保護之目的而設置的特別規則,該規則實質上是以犧牲普通金錢執行債權人的正當權利為代價而確立的,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債權平等原則和合同相對性原則,也增加了被執行人和案外人通過執行異議惡意串通逃避強制執行的道德風險。因此,人民法院在參照適用該條規定認定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時,應當對與法定要件相關的事實從嚴審查、嚴格把握、慎重認定。本案中,涉案商品房買賣交易金額較大,又涉及申請執行人城鄉集團的利益,僅憑當事人提交的盛和發公司為陳友勇開具的購房發票和涉案合同雙方當事人對付款過程的自認,尚不足以證明陳友勇已經支付全部購房款的事實。因此,城鄉集團關於二審判決認定陳友勇已支付購房款缺乏證據證明的再審申請理由成立,其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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