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最高院:認定違約金過高的基礎不僅為實際損失還包括可得利益

「经典案例」最高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础不仅为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

「经典案例」最高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础不仅为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

來源 | 小甘讀判例

「经典案例」最高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础不仅为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经典案例」最高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础不仅为实际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

導讀: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因此,在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基礎不僅僅為實際損失,還包括預期利益等其他因素。

下列判例中也指出因違約“造成的損失”不僅僅是指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如果僅將違約成本控制在實際損失,不利於對守約方的保護。違約行為導致可得利益損失,只有對可得利益損失進行彌補,才能與違約金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性質相符合。

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

與慶陽市智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案

案號:(2018)最高法民終355號

合議庭成員:楊永清、王濤、丁廣宇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信達甘肅分公司與智霖實業、智霖房產簽訂的《重組協議》,與智霖實業、智霖房產、趙智霖、李小梅簽訂《展期協議》《補充協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依法認定為有效,各方當事人應依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上述協議均約定”違約金自債務人違約之日起按其全部應還未還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一審認定各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調整為年利率6%計息。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將違約金自日萬分之五(年利率為18.25%)調整為年利率年利率6%不當,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要理解上述法條,關鍵要判斷”造成損失”是否僅指實際損失。本院結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進行闡述。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及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在第一百一十四條之前,且兩者都在《合同法》第七章違約責任中,故兩者應為互相補充且互不矛盾。

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來看,“造成的損失”不僅僅是指實際損失,還應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同時,在當前市場主體違約情形比較突出的情況下,如果僅將違約成本控制在實際損失,不利於對守約方的保護。違約行為通知導致可得利益損失,只有對可得利益損失進行彌補,才能與違約金以”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的性質相符合。

本案中,一審法院未審查信達甘肅分公司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違約金的約定有無超過”造成的損失”的30%即認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即萬分之五過高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

第二,智霖房產主張其與信達甘肅分公司之間的糾紛系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信達甘肅分公司作為金融機構,收取的收益不得超過年利率6%。本院認為,《重組協議》《展期協議》《補充協議》本身並非金融借款合同。退一步講,即使智霖實業、智霖房產與信達甘肅分公司之間實質上系金融借款合同,在實務中,並未要求年利率不得超過6%。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現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並未超過年利率24%,一審法院因信達甘肅分公司作為金融機構將違約金調整為6%,無相應事實及法律依據。

第三,若智霖房產嚴格履行《重組協議》的約定,信達甘肅分公司在資金佔用期間(二年內)的重組債務償還金額和重組寬限補償金償還金額為2.6億元,信達甘肅分公司借款為2億元,上述期間內信達甘肅分公司對2億元的年收益率為15%;若智霖實業、智霖房產、趙智霖、李小梅嚴格履行《展期協議》的約定,信達甘肅分公司在資金佔用期間(一年半內)的重組債務償還金額和重組寬限補償金額為2.3275億元,在此期間的展期債務為1.9億元,上述期間內信達甘肅分公司對1.9億元的年收益率為15%;若智霖實業、智霖房產、趙智霖、李小梅嚴格履行《補充協議》,信達甘肅分公司在資金佔用期內(190天內)的重組債務償還金額和重組寬限補償金償還金額為1.83929億元,在此期間的展期債務為1.717277億元,上述期間內信達甘肅分公司對1.717277億元的收益率為13.64%。

現由於智霖實業、智霖房產、趙智霖、李小梅未嚴格按照上述協議履行其義務,一審判定其支付違約金的數額遠小於其嚴格履行協議所應向支付信達甘肅分公司的資金佔用費,實質上對信達甘肅分公司不公。

綜上,一審將智霖房產需向信達甘肅分公司支付的違約金調整為年利益6%系自由裁量權的不當運用,信達甘肅分公司主張按日萬分之五計付違約金未超過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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