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向承包方借款用於支付農民工及材料商,可不計息?

案情簡介

金陵建工集團稱,(一)案涉《建設工程內部承包合同書》第8.2條約定:“工程款的撥付,以甲方(金陵建工集團)與建設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條款,按照實際匯入甲方銀行賬戶的款項,按比例撥付給乙方(邵其軍)”。邵其軍在向金陵建工集團借款時,並未收到案涉建設單位華揚(武漢)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揚公司)的工程款,並不負有向邵其軍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即案涉雙方不屬於互負債務,並不具備債務抵銷的條件,而二審法院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認定本案適用抵銷,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二)邵其軍在借款時出具承諾書,承諾支付利息並自願承擔違約責任。該承諾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與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邵其軍應當按照承諾書的內容支付利息,二審法院將借款認定為支付工程款錯誤。

「最高院案例」向承包方借款用於支付農民工及材料商,可不計息?

邵其軍提交意見稱,本案訴爭的借款最早發生在2013年12月20日,華揚公司已於2013年1月21日向金陵建工集團支付了3615萬元,而金陵建工集團僅支付邵其軍32425175元,尚有3724825元未支付。同時,華揚公司分別於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18日、2015年6月12日向金陵建工集團付款400萬元,邵其軍在此期間向金陵建工集團支取款項,卻被其要求出具借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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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關於本案訴爭借款是否可以抵扣工程欠款、是否應當計收利息的問題。本院認為,二審判決認定邵其軍向金陵建工集團所借款項應當自借款發生之日起,從金陵建工集團欠付邵其軍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並無不當,理由如下:

首先,邵其軍雖以借款單的形式向金陵建工集團支取款項,並就利息和還款時間做出了承諾。但根據2012年金陵建工集團與華揚公司的對賬情況以及會議紀要,可以認定金陵建工集團欠邵其軍工程款。

其次,邵其軍在借款前,先向金陵建工集團請求支付下欠工程款未果,才以出具借款單的方式向金陵建工集團借支工程款。其所借款項是用於解決本案建設工程欠付農民工工資及材料款問題。

「最高院案例」向承包方借款用於支付農民工及材料商,可不計息?

最後,訴爭的借款實際並未進入邵其軍的個人賬戶,而是由金陵建工集團直接支付給農民工及材料商。此外,雖然邵其軍在借款時出具承諾書,承諾支付利息並自願承擔違約責任,但是案涉借款自出借之日就已經抵扣金陵建工集團欠付邵其軍的工程款,不應當再計付利息。金陵建工集團關於邵其軍應當按照承諾書的約定支付利息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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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實踐中,因存在實際施工人是作為自然人承包工程,自然人並不能大量資金予以支付農民工工資及材料款,同時,發包方、承包方又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實際施工人不得不高利借貸,當然也有類似本案中實際施工人向承包方借款的情形。本案中,無法得知案件具體細節情況,筆者只能說雙方的理由都有利於我們借鑑來支持己方的觀點,來維護合法權益。

江蘇省金陵建工集團有限公司、邵其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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