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委貸業務中委託人轉讓債權時是否需要徵得委貸行同意?

裁判要旨

本案委託貸款的委託人作為債權的原權利人轉讓其享有的債權不需要徵得受託銀行的同意。同時,合同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的對象為債務人,故債權人未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擔保人顯無不當。

案例索引

《劉衛、張家界新大新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1126號】

爭議焦點

委貸業務中委託人轉讓債權時是否需要徵得委貸行同意?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關於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

本院認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於1996年5月16日發佈,該批覆主要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對委託貸款協議糾紛中如何列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作了規定。而1999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對上述批覆涉及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認定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並無不當。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據《委託貸款協議》的約定可知,在該協議簽訂時,劉衛已知悉北京銀行深圳分行是受閆懷舜的委託向其發放貸款及北京銀行深圳分行與閆懷舜之間存在代理關係。且從《委託貸款協議》第二條第10款第4項約定:“借款人發生逾期或其他違約,委託人書面要求受託人對借款人或/及擔保人提起(或委託人以受託人為被告或第三人而提起)訴訟、仲裁或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的,或者委託人對借款人或/及擔保人提起上訴法律程序而委託人需要加入該程序的,……。”及該協議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未能按約定償還應付款項,或者未能履行本協議項下的承諾、保證、義務或責任的,構成違約,委託人或受託人均有權採取提前收貸、要求賠償、執行擔保等在內的一切救濟措施,……。”可知,委託人有權委託受託人或自行提起訴訟。因此,基於債權受讓而成為本案借款合法權利人的金昌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劉衛主張權利。其二,劉衛、新大新公司申請再審主張人民法院應追加北京銀行深圳分行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所指向的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如前所述,金昌公司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劉衛主張權利,而本案是否追加北京銀行深圳分行為本案第三人,對案件事實的查明和最終處理結果均無實質影響。故原審法院經審查後決定不追加北京銀行深圳分行為本案第三人,並無不當。

二、關於債權轉讓效力的問題。

本院認為,其一,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債權的原權利人為閆懷舜,作為債權人,閆懷舜轉讓其享有的債權不需要徵得受託人北京銀行深圳分行的同意。其二,合同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債權轉讓通知的對象為債務人,故閆懷舜未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新大新公司等擔保人,顯無不當。其三,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在閆懷舜將案涉債權轉讓給金昌公司後,閆懷舜已於債權轉讓當日即向劉衛出具《債權轉讓通知》,告知劉衛債權轉讓事宜。金昌公司亦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債權轉讓通知回執》,證明劉衛已收悉《債權轉讓通知》。劉衛也在一審庭審中表示金昌公司已向其告知債權轉讓事宜,且其不對債權轉讓事實提出異議。綜上,劉衛、新大新公司關於案涉債權轉讓依法不對其發生效力的主張,理據不足,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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