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美張文中無罪,最高院細解三罪不成立依據

31日上午9時50分,最高法院開庭再審物美創始人張文中一案,並當庭宣判:張文中此前被控的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三罪,均不成立,張文中“無罪”。最高法的判決推翻了此前的終審判決,並撤銷了一審、二審判決。

物美張文中無罪,最高院細解三罪不成立依據

2007年12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檢察院指控張文中犯詐騙罪、單位行賄罪、挪用公款罪,向衡水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2008年10月9日,衡水市中級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處張文中有期徒刑18年,並處罰金50萬元。宣判後,張文中提出上訴。2009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對張文中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的定罪量刑和詐騙罪的定罪部分,認定張文中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金50萬元,與其所犯單位行賄罪、挪用資金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處罰金50萬元。

原判生效後,張文中先後向河北省高院和最高法提出申訴。最高法於去年12月27日決定提審本案。

物美張文中無罪,最高院細解三罪不成立依據

微博截圖

物美張文中無罪,最高院細解三罪不成立依據

物美張文中無罪,最高院細解三罪不成立依據

一、關於詐騙罪

其中,令張文中獲刑最重的是詐騙罪,認定依據是物美在2002年初申請並分別以信息化和物流兩個項目獲得第八批國債貼息資金3190萬元。

檢方認為,根據規定,國債貼息資金是“重點扶持的是國有企業和國家控股的大型骨幹企業”的,作為民營企業的物美並無此資格,而張文中在知情的情況下仍舊偽裝成央企並獲得補貼,被法院認定為犯詐騙罪。

對這一指控,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物美集團作為民營企業不屬於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範圍的依據是《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管理辦法》、《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中均未有民營企業申報國家重點技改項目的禁止性規定,並在我國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國家已經明確對各種所有制企業實行同等待遇,而且把物流配送中心建設、連鎖企業信息化建設作為國債技改貼息項目予以重點支持。物美集團屬於國內大型流通企業,符合國家技改項目的投向和重點。有鑑於此,物美集團在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時,國家對民營企業的政策已經發生變化,國債技改貼息政策已經有所調整。故物美集團具有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資格,其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符合國債技改貼息資金支持的項目範圍。物美集團並非誠通公司的下屬企業,不應以誠通公司下屬企業的名義申報,但是物美集團在申報時所使用的企業名稱是真實的,沒有隱瞞其民營企業的性質,也未使審批項目的主管部門產生錯誤認識。

此外,物流項目未按計劃實施,也未能獲得貸款有其客觀原因,但項目本身並非虛構,且已經異地實施;信息化建設系物美集團發展的剛性需求,且在日常經營中已有大量的資金投入,原判以物美集團把信息化項目貸款用於公司的日常經營,而得出信息化項目沒有實施的結論,依據不足;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取得以項目的審批通過為條件。因此,在項目獲得審批後,物美集團雖然採用簽訂虛假合同的手段申請信息化項目貸款違反了有關規定,但不是為騙取貼息資金而實施的詐騙行為,也不能據此得出信息化項目是虛構的結論。

此外,檢方還指控,物美集團違規使用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屬於詐騙行為。對此,最高法院認為,雖然將該款用於償還公司的其他貸款,但在財務賬目上一直將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並未採用欺騙手段予以隱瞞、侵吞,且物美集團具有隨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團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 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中國債貼息資金應專款專用的規定,但是不應將其認定為非法佔有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

綜上所述,法院認定,張文中沒有詐騙故意,不構成詐騙罪。

二、關於單位行賄罪

針對單位行賄罪,最高法院認為,物美集團支付給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因為,根據刑法規定,單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回扣、手續費,情節嚴重的,構成單位行賄罪。物美集團給予趙某某30萬元好處費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但具有下列情節:一是,國旅總社為緩解資金緊張欲轉讓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經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溝通聯繫,物美集團決定收購,並與國旅總社經多次協商談判後 就股權轉讓事宜協商一致,其間沒有第三方參與,不存在排斥其他買家、取得競爭優勢的情形,雙方的交易沒有違背公平原則。二是,國旅總社將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轉讓給物美集團,以及具體的轉讓價格等,均系國旅總社領導班子聯席會議多次討論研究決定,雙方最終成交價格也在國旅總社預先確定的價格範圍內,物美集團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國旅總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損害。三是,物美集團承諾給予好處費並非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並且趙某某在股權交易過程中僅起到溝通聯絡作用,也沒有為物美集團謀取不正當利益。綜合考慮上述情況,可以認為物美集團的行為尚不屬於情節嚴重,依法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而物美集團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萬元的行為,也不構成單位行賄罪,因為,在粵財公司欲轉讓股份的情況下,陳某某向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團收購,並讓張文中給梁某500萬元好處費,後又將上述內容告知了張文中。因此,在股權轉讓前,給梁某好處費的動意系陳某某提出,而張文中只是被動接受。並且,在案證據證實,梁某沒有同意物美集團所提出的收購價格,而是提議按照規定掛牌轉讓;物美集團與粵財公司最終的股權交易價格,是在粵財公司掛牌轉讓未果的情況下,經多次談判而確定,且高於物美集團提出的收購價格。因此,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梁某並沒有為物美集團提供幫助,物美集團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不正當利益。另外,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後,物美集團並沒有向梁某支付500萬元好處費,梁某也再未提及此事。數月之後,在梁某不知的情況下,李某某通過陳某某向張文中索要該500萬元,張文中這才安排張某將該筆款項匯至李某某公司的賬戶。梁某得知此事後拒絕接受該筆款項。該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佔有。因此,在股權轉讓後,物美集團支付500萬元的行為,系在李某某索要的情況下被動所為,並沒有為謀取不當利益而行賄的主觀故意。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物美集團、張文中的行為不構成單位行賄罪。

三、關於挪用資金罪

1997年3月,張文中與泰康公司董事長陳某某、中期公司董事長田某商定,用泰康公司的4 000萬元資金申購新股謀利。同年3月27日,泰康公司的4 000萬元資金轉至物美集團的關聯公司卡斯特投資諮詢中心 在國泰證券公司北京方莊營業部開設的股票賬戶,張某根據張文中的安排具體負責申購新股。為了規避風險,泰康公司計財部與卡斯特投資諮詢中心簽訂了委託投資國債協議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國人民銀行檢查,張文中、陳某某與田某商定,再從泰康公司轉出5000萬元至中期公司所兼管的河南國投公司。河南國投公司將4000萬元轉至卡斯特投資諮詢中心賬戶。同年8月19日,卡斯特投資諮詢中心歸還了泰康公司4000萬元。同年9月3日、9日,卡斯特投資 諮詢中心和河南國投公司 又分兩次歸還了泰康公司的5000萬元。

物美張文中無罪,最高院細解三罪不成立依據

針對原判認定張文中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為個人謀利,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是,在案大量書證顯示,涉案資金均系在單位之間流轉,反映的是單位之間的資金往來,無充分證據證實歸個人使用。

二是,無充分證據證實挪用資金為個人謀利。由於缺乏卡斯特投資諮詢中心 股票賬戶的交易記錄等證據,賬戶內餘額是否為申購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該賬戶上的具體交易情況及資金流向也不清楚,無證據證實張文中等人佔有了申購新股所得盈利。

據此,張文中不構成挪用資金罪。

四、宣告無罪,張文中表示“聽清了”

最終,最高法院做出終審判決:撤銷河北省高級法院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級法院原審判決;原審被告人張文中,無罪;原審被告單位,物美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無罪;原審判決已執行的罰金及追繳的財產,依法予以返還。

隨後,審判長還告知張文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有依法申請國家賠償的權利。對此,張文中表示“聽清了”。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