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委託貸款業務,委託人提起訴訟不以銀行拒絕起訴為前提!

最高院:委託貸款業務,委託人提起訴訟不以銀行拒絕起訴為前提!


裁判概述:

1996年5月16日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規定委託人提起訴應以受託銀行拒絕訴訟為前提,且不能直接列借款人為被告。但1999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對上述批覆涉及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委託人有權直接對借款人提起訴訟。


案情摘要:

1、2013年3月22日,閆懷舜、北京銀行深圳分行和劉衛簽訂《委託貸款協議》:閆懷舜委託北京銀行深圳分行將其在該銀行的自有資金出借給劉衛。

2、後閆懷舜將到期債權轉讓給金昌公司並通知了債務人。

3、金昌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金昌公司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於1996年5月16日發佈,該批覆主要基於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對委託貸款協議糾紛中如何列明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作了規定。而1999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對上述批覆涉及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如何確定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根據後法優於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認定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並無不當。

且從《委託貸款協議》第二條第10款第4項約定:"借款人發生逾期或其他違約,委託人書面要求受託人對借款人或/及擔保人提起(或委託人以受託人為被告或第三人而提起)訴訟、仲裁或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的,或者委託人對借款人或/及擔保人提起上訴法律程序而委託人需要加入該程序的,……。"及該協議第七條約定:"借款人未能按約定償還應付款項,或者未能履行本協議項下的承諾、保證、義務或責任的,構成違約,委託人或受託人均有權採取提前收貸、要求賠償、執行擔保等在內的一切救濟措施,……。"可知,委託人有權委託受託人或自行提起訴訟。


案例索引:

(2018)最高法民申1126號


相關法條:

《貸款通則》

委託貸款,係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託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託人)根據委託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並協助收回的貸款。貸款人(受託人)只收取手續費,不承擔貸款風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

在履行委託貸款協議過程中,由於借款人不按期歸還貸款而發生糾紛的,貸款人(受託人)可以借款合同糾紛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貸款人堅持不起訴的,委託人可以委託貸款協議的受託人為被告、以借款人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條 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實務分析:

委託貸款關係中,銀行以委託人的名義將委託人的資金定向貸發給委託人認可的當事人。銀行此過程中不承擔風險,只是款項轉交,僅收取手續費。因此,在委託人和借款人均知道借款系委託借貸事實且無特殊約定的,根據合同法第402條之精神借貸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借款人,委託人對借款人當然享有訴權。

但,根據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委託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覆》精神,委託人對借款人提起訴訟應以受託銀行拒絕起訴為前提,且委託人允許列明的被告也僅能為受託銀行,借款人卻僅能被列為第三人。

對比顯然可知,1996年《答覆》已經明顯與在後的合同法規定直接矛盾且不具有合理性,該《答覆》已經不應適用。但有因本《批覆》未被明確廢止,這導致實務中經常出現委託人直接對借款人的訴訟被裁定駁回的判決。本文援引的判例通過再審維持的方式對1996年的《答覆》予以了否定,值得推薦。

另外,除訴訟主體資格的爭議外,此類法律關係中的借款人償還中也存在值得提醒注意的風險點。筆者後續會根據相關判例進行解讀。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