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08 「最高院法官」如何處理結婚登記瑕疵糾紛進行類型化梳理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結婚登記瑕疵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從目前使用的特定語境看,主要是指在結婚登記中存在程序違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證明進行結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當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材料有瑕疵等。因而,它不屬於《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無效婚姻以及第11條規定的可撤銷婚姻情形。

程序具有瑕疵的結婚登記存在著不合法性,其法律效力自然會受到質疑,如果同時欠缺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內,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僅有程序瑕疵的結婚登記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結婚登記程序瑕疵,並不必然導致婚姻關係無效。應當區別是重大瑕疵還是一般瑕疵,對於存在一般瑕疵能夠通過補正等方式解決的,儘量不要輕易否定結婚登記的效力。

結婚登記瑕疵問題情形比較複雜,其法律後果也各不相同,下面根據審判實務中不同情況,對如何處理結婚登記瑕疵糾紛進行類型化梳理和分析。

「最高院法官」如何處理結婚登記瑕疵糾紛進行類型化梳理和分析

1.一方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以結婚登記程序存在瑕疵為由,對民政部門頒發的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認為彼此之間不存在夫妻關係的,應如何處理我們認為,當事人提起離婚訴訟,其前提應是雙方存在合法的婚姻關係,訴訟時應向法院提供證明婚姻關係的結婚證或《夫妻關係證明書》。如果一方對配偶身份提出異議,首先要解決的就是結婚登記的效力問題,這裡還涉及民政部門。從民事審判角度來講,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同時進行釋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門解決,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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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他人代理或冒名頂替進行結婚登記的認定和處理一方或雙方沒有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頂替進行結婚登記,這裡又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情況:

(1)當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進行結婚登記,且對此不持異議,雖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有公開舉行婚禮、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憑結婚證辦理準生證或申報子女戶口等行為,表明雙方締結婚姻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法律規定婚姻行為不得代理,而要求當事人雙方親自辦理,其宗旨在於保障當事人系完全自願地結為夫妻關係,這是婚姻成立的本質特徵,但法律並沒有規定當事人未親自到場辦理結婚登記,其締結的婚姻一律無效。換句話說,即便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場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如果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婚姻登記部門也會拒絕為其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因此,只要查明當事人雙方自願結婚,並完成了結婚的形式要件,其結婚登記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響婚姻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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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結婚,他人冒名頂替與另一方當事人進行結婚登記。

我們認為,由他人冒名頂替登記結婚,不僅嚴重違反結婚程序,也違背了當事人的結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當事人請求撤銷結婚證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借用他人身份證件進行結婚登記,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與實際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如果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對結婚證效力提出異議的,可以請求民政部門撤銷結婚登記或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如果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請求離婚的,法院應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告知其結婚登記存在瑕疵,請求離婚的雙方與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不符,無法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係。若當事人堅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則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若經過法院釋明後,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主張解決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時,法院可以依法繼續進行審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實婚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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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證的效力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針對的對象是特定的,只對結婚證上載明的主體有約束力,而不應及於他人。我國婚姻關係的確立形式只有一種,即登記主義模式,記載於結婚證上的申請人才是行政機關許可締結婚姻並承認婚姻關係的當事人。行政機關頒發的結婚證,實際確立的是被借用身份證件之人與持有真實身份證件之人夫妻關係的有效法律文件,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是形式合法的婚姻關係,在未經法定機關通過法定程序撤銷前,不能直接否認其效力。基於行政行為的相對性,該結婚證的效力不應及於實際共同生活的當事人,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法律所承認的婚姻關係。

4.一方使用虛假身份證件,以騙取錢財為目的與另一方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即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訴離婚被法院裁定駁回,理由是沒有明確的被告,此種情況有什麼救濟途徑我們認為,婚姻登記機關在受騙的情況下作出的婚姻登記發證行為,屬於無效行政行為。根據有關規定,對無效行政行為的認定,主要有行政主體進行認定和法院在行政訴訟中進行認定兩種方式。現鑑於婚姻登記機關一般不受理此類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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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涉及結婚登記程序是否完成的糾紛領取結婚證是婚姻登記的關鍵環節,由此確立夫妻關係。如果當事人因種種因素最後未領取結婚證,其結婚登記程序沒有完成,法院應認定當事人雙方之間不存在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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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婚姻登記機關越權管轄發放結婚證的效力我們認為,我國法律並沒有規定違反婚姻登記管轄規定的婚姻登記無效,婚姻登記管轄規定,重點是明確婚姻登記機關內部職權範圍,也是為了方便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及便於監督管理。只要辦理結婚登記時沒有違反其他規定,雙方當事人系完全自願結婚,完成了結婚登記程序,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法院應當認定婚姻登記機關發放的結婚證有效。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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