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觀點:婚內財產協議也可約定管轄


民事法律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轄終231號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中,陶靈剛與張萍在2018年5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因履行《夫妻婚內財產協議書》及本協議所產生的爭議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可以適用上述協議管轄的規定。因此,本案應由原告即張萍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故原則上張萍的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即為其住所地,如其存在經常居住地,則以該經常居住地為其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本院認為,首先,張萍於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陶靈剛提交的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金貿派出所出具的查詢信息顯示張萍領取了海口市居住證,有效期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該居住證系行政機關出具,具有較強證明力,能夠證明張萍在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長達一年的時間裡實際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其次,儘管張萍的海口市居住證於2018年4月5日到期,但陶靈剛與張萍於2018年5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仍顯示張萍的住址為海南省海口市金貿中路半山花園曉峰閣x號,結合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金貿街道萬綠園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陶靈剛與張萍的雙胞胎子女年齡尚小、陶靈剛長期在海南省海口市工作生活、張萍名下有三輛海南省海口市牌照的轎車、張萍在海南省海口市擁有兩處房產並開辦企業、繳納社保等情況,足以認定海南省海口市是張萍生活和工作的中心,應認定在提起本案訴訟時張萍的經常居住地為海南省海口市。

張萍主張其經常居住地為廣東省深圳市,稱其為照顧其與前夫所生在廣東省深圳市讀書的兒子,常年往返於海口、深圳兩地,且大部分時間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張萍為此提交了其與案外人文明喜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其每月支付租金的銀行轉賬記錄為證。本院認為,首先,《房屋租賃合同》僅能證明張萍在廣東省深圳市租賃有房屋這一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張萍長時間連續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其次,張萍與前夫所生兒子李松蔚就讀的學校為廣東省深圳市一所寄宿學校,張萍稱其長期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照顧李松蔚,依據不足。再次,張萍的丈夫陶靈剛、張萍與陶靈剛年幼的雙胞胎子女均在海南省海口市居住,張萍稱其常年在廣東省深圳市居住照顧其與前夫所生兒子李松蔚,與常理不符。因此,張萍關於其經常居住地為廣東省深圳市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張萍在提起本案訴訟時的經常居住地為海南省海口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規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且訴訟標的額3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9﹞14號)的規定,自2019年5月1日起,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上限原則上為50億元(人民幣),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億元(人民幣)以上(包含本數)或者其他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本案當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海南省,訴訟標的額366945728元,高於3000萬元且低於50億元。因此,本案應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院裁判觀點:婚內財產協議也可約定管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