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訂借貸合同,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2013年5月,史小林、翟小建、郭紅約三人合夥出資籌建美億佳生活廣場,並推舉史小林為負責人。

2013年9月14日美億佳生活廣場開始營業,美億佳生活廣場於2014年2月19日借郭春青30000元,並出具加蓋美億佳生活廣場財務專用章收據一張,郭春青系美億佳生活廣場職工。2015年1月21日,翟小建在武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個人獨資企業武陟縣美億佳生活廣場。

最高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訂借貸合同,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焦點

史小林向郭春青所借30000元款項應當由企業承擔還是由負責人承擔。

法院判決

河南省焦作市武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2013年5月,史小林、翟小建、郭紅豹三人合夥出資籌建美億佳生活廣場,並共同推薦史小林為負責人,雖然史小林、翟小建、郭紅豹未簽訂書面合夥協議,但史小林、翟小建、郭紅豹事實上存在合夥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了事實上的合夥營業,因此,史小林、翟小建、 郭紅豹三人合夥出資籌建美億佳生活廣場,繫個人合夥關係。

根據提供的30000 收據及美億佳生活廣場的現金日記賬,能夠證明美億佳生活廣場所借原告30000元用於日常經營。史小林、翟小建、郭紅豹三人應當對三人合夥期間的美億佳生活廣場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郭春青要求武陟縣美億佳生活廣場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中,2013年5月,史小林、翟小建、郭紅豹三人合夥出資籌建美億佳生活廣場,並共同推薦史小林為負責人,郭春青所提供的30000元收據加蓋美億佳生活廣場財務專用章,可以認定郭春青將款項借給了美億佳生活廣場,

本案借款發生在史小林、翟小建、郭紅約三人合夥期間,史小林、翟小建、郭紅豹、美億佳生活廣場應當對該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院: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簽訂借貸合同,企業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分析

在企業發生的民間借貸合同中,由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該企業的代表,如果借款合同是由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簽訂的,當然應當由企業承擔責任。不過,在實踐中有不同情形,究竟由誰承擔還款責任,存在的問題較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針對不同情況規定了不同的規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當然應當由企業承擔責任。但是,如果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並非用於企業,而是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就是借款的實際使用人,企業是名義借款人,兩個當事人應當對該債務連帶承擔責任,因而,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與企業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不過,這一表述不夠清楚的是,究竟是共同被告還是第三人,是有很大區別的,前者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後者則不應當承擔責任,僅僅是判決後果與其有關聯。對此,列為共同被告的做法比較穩妥,因為列為第三人的法律後果並不明顯,理由也不充分。

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當然是個人承擔責任,與企業無關。但是,如果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將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個規定也是沒有確定共同承擔責任的形式。 這種“共同承擔責任”,應當是連帶責任,不能是按份責任,更不會是不真正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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