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物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證人證言

案情簡介

恆隆公司稱,二審判決認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條件已成就,並判決恆隆公司承擔支付義務錯誤。1.根據恆隆公司於2015年12月16日與萬峰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補充協議書(二)》(以下簡稱協議二),萬峰公司只有在依約完成全部剩餘工程量的情況下,方有權就案涉工程款向恆隆公司主張權利,否則恆隆公司有權拒付工程款並相應順延付款節點。一、二審中,

萬峰公司對剩餘工程中“地下;地下室內牆乳膠漆噴塗”尚未完工的事實予以認可,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未成就,恆隆公司有理由拒絕萬峰公司要求支付剩餘工程款的請求,協議二中約定的付款節點也應相應順延

2.恆隆公司提交了河北盛淼安全技術工程有限公司邯鄲分公司出具的《邯鄲市恆隆廣場消防施工情況說明》(以下簡稱《情況說明》),證明案涉工程通風系統於2016年1月8日已正常運行,完成舉證責任。一、二審法院片面相信萬峰公司一言之詞,認定未完工程尚不具備施工條件,並以此認定付款條件已成就,損害恆隆公司合法權益。

「最高院案例」物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證人證言

3.二審要求恆隆公司就具備施工條件時通知萬峰公司承擔舉證責任錯誤。協議二的簽訂時間為2015年12月16日,約定的剩餘工程工期為45天,工期截止時間應為2016年1月30日,依據《情況說明》通風系統於1月8日已正常運行,並依據協議二第三項,萬峰公司須積極配合恆隆公司組織進行該項目的竣工驗收和竣工備案,依據常理,恆隆公司作為項目發包方,工程的儘早竣工驗收和備案必然是其所追求的,其必然會在具備施工條件時立即通知施工方,以儘早實現整體工程的竣工驗收和備案。二審法院對如此明顯的事實,讓恆隆公司承擔不應承擔的舉證責任,並以此否定恆隆公司主張的事實,有違證據規則和立法精神。

「最高院案例」物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證人證言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本院認為,恆隆公司應否承擔違約責任是本案審查的重點。關於工程款支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協議二是雙方對整個工程款結算總價已進行確認的前提下,就剩餘工程款的支付條件和時間節點作出的約定。該協議約定了從簽訂之日起45天內,萬峰公司應保證完成附件工程量清單中列明的工程量,同時約定了在附件清單的工程量完成之日起恆隆公司按照約定的時間節點向萬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對此,恆隆公司主張只要附件清單工程量未完成,剩餘工程款支付條件即不成就。

經一審法院查明,協議二簽訂後,萬峰公司完成了附件工程量清單中除土建工程未完工程量、地下、地下室內牆乳膠漆噴塗以外的其他工程。協議二約定的附件工程量清單上記載為:“地下;地下室內牆乳膠漆噴塗(通風系統運行後再施工完)”。一審審理中,萬峰公司提供了現場拍攝的照片證明通風系統尚未正常運行,證明未完成“地下;地下室內牆乳膠漆噴塗”兩項工程的原因在於恆隆公司。恆隆公司提交了《情況說明》證明2016年1月8日通風系統已正常運行。相較而言,萬峰公司提供的照片為物證,恆隆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為證人證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物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證人證言,故一、二審法院認定萬峰公司已按約履行協議二,具有合理性。

「最高院案例」物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證人證言

此外,恆隆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在施工條件具備後通知萬峰公司進場繼續施工的舉證責任,因其已向萬峰公司通知屬於顯而易見的免證事項,理據顯不充分。另,2016年1月26日恆隆公司向萬峰公司出具了《金豪庭小區項目未完成工程量現已完成情況確認單》,之後恆隆公司於2016年2月3日、2月6日分別向萬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說明其對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是認可的。

故一、二審法院關於付款條件已成就的認定,並無不當。

「最高院案例」物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證人證言

法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以依照以上原則予以認定。

邯鄲市恆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3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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