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對稅務處理不履行、不救濟的,滿足逃稅罪立案前置條件

最高院:對稅務處理不履行、不救濟的,滿足逃稅罪立案前置條件


編者按:對於涉稅犯罪行為,如果同時符合行政處罰與刑罰的構成要件,就可能面臨行政處罰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衝突,“先行後刑”與“先刑後行”可能會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司法實踐中,對於刑事立案追訴逃稅罪是否有行政(稅務)程序前置條件存在分歧,因此各地司法裁判對此態度各不相同,以至於出現了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有違司法公正。本期華稅文章分享一則最高院確認逃稅罪前置條件的司法文書,以供參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駁回通知書((2019)最高法刑申238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審認定你犯逃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主要理由如下:

1.你作為家庭經營的澧縣鋁製品加工廠(以下簡稱鋁製品廠)的實際投資人和經營者、管理者,是法定的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納增值稅的義務,屬於刑法規定的逃稅罪的適格主體。

2.你作為法定納稅義務人,在稅務稽查人員進行稅務稽查時,拒不提供生產經營情況和賬簿,客觀上隱瞞了納稅實情,且在辦理稅務登記後拒不進行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屬於刑法規定的“納稅人採取隱瞞手段不申報”的情形。

3.在案的購銷明細表、交易記賬憑證、出庫單、增值稅發票、統計表及稅務核定函等書證證實,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9日間,你實際逃繳增值稅為305377.09元,佔應納增值稅的97.69%,符合刑法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構成要件。

綜上,原審法院根據你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以逃稅罪判處你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並無不當。

關於你提出的具體申訴理由,本院分別評述如下:

關於稅務機關未向你下達追繳通知書,是否違反刑事追訴的前置條件的問題。經查,澧縣國稅局於2012年5月21日向鋁製品廠送達稅務稽查的見面材料,於同年6月4日向鋁製品廠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欲對鋁製品廠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依據、法律依據及擬作出的處罰決定,並於同年6月8日向鋁製品廠送達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處罰決定書,包含了限期追繳稅款、滯納金的內容,並告知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根據已查明的上述事實,澧縣國稅局向鋁製品廠送達的稅務處理決定書,載明瞭追繳稅款和滯納金等內容,屬於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向納稅人下達的追繳通知。你在收到通知後,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在法定期間內亦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已符合刑事立案追訴逃稅罪的前置條件。因此,你提出的此項申訴理由,系對法律的錯誤理解,不能成立。

二、司法實踐中對於逃稅罪是否存在前置條件觀點不一

(一)行政程序前置案例

1、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6)湘0181行初43號)

法院認為,我國刑法規定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必須行政處罰程序前置,即在當事人主動接受行政處罰的情形下,不予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

(二)無行政程序前置案例

1、河南省社旗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8)豫1327刑初320號)

法院認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積極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已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了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並未將行政處罰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前置程序。

2、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6)甘0503刑初168號)

法院認為,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逃稅罪犯罪,其構成要件並不以稅務部門的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為前置條件,即只要有逃稅的事實且達到相應的數額及比例,就構成犯罪應予以追究刑事責任。此外,該條第四款的規定,系對已經構成逃稅犯罪的初犯,在滿足該款規定的客觀條件下予以從寬處理的特別規定,而並非系阻卻追究刑事責任條款。綜上,我國刑法並未明文規定逃稅案件應由稅務機關先行行政處罰前置。

(三)承認前置條件,但稅務機關未立案處理的逃稅案件不影響公安機關刑事立案

1、河南省息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3)息刑初字第93號)

關於被告人張偉兵及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張偉兵逃稅行為沒有經過稅務機關行政處理,不應該直接進入刑事追訴程序的辯稱意見,因該案不是稅務部門立案查處的案件,而系息縣公安局接到舉報人舉報後直接立案查處的,符合刑事立案的法律規定,因此,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01條第四款“經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前置條件的限制。

三、未經稅務機關處理的逃稅行為,司法機關不應直接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稱《修正案》)第3條對刑法第201條做了重大修改,修訂後規定為: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10%以上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30%以上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扣繳義務人採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對多次實施前兩款行為,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數額計算。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修正案》第201條第四款的規定,新增了對逃稅罪滿足特定條件免予刑事處罰的條款,即並不是只要行為符合了該條第1款規定的罪狀,就可以直接追究刑事責任。在滿足特定條件的情況下,對行為人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該條修訂主要考慮到打擊偷稅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稅收徵管秩序,保證國家稅收收入,對屬初犯,經稅務機關指出後積極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履行了納稅義務,接受行政處罰的,可不再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逃稅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成立條件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在規定期限內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及罰款

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稅務機關認為有稅收違法行為,需要作出稅務處理的,應當製作《稅務處理決定書》,認為應當進行稅務行政處罰的,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機關的處理一般會規定一定的期限,如“限你公司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你公司繳稅賬戶的開戶銀行將上述稅款及滯納金繳納入庫”。只要行為人在此期限內履行了稅務機關的處理決定,就不能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繳納罰款後,若對稅務機關的處理不服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的,不影響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條件的成立。

根據第201條第四款的規定,行為人若想免予受刑事處罰,必須在規定期限內接受稅務機關的處理,繳納稅款、滯納金與罰款。行為人沒有在規定期限內接受稅務機關的處理,也沒有提起任何法律救濟程序的,即可進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在刑事司法程序啟動後,再行繳納,則不符合本條第四款的規定。

"


分享到:


相關文章: